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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一块做生意时,李某曾欠吴某某36000元,后吴某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未还。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杞县新天地步行街一朋友家玩时,吴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的银行卡和手机偷走,并在中国银行杞县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20000元,并向另外一张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因李某及时冻结账户,吴某某未能将该50000元转至其指定账户。案发后吴某某将所偷手机和所取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