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余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5号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东街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李天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人,现住宁武县凤凰西街****号。被告余某,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人,现住宁武县延庆街****号。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贷款利息归还到本金结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余某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承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并将本人工商银行工资卡作为质押物,存于我处,我公司审查后与其签订(2016)第9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余某为此提供全额连带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张某提供贷款50000元,该贷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结至2016年6月15日,至今为止再没有给过利息。现合同早已到期,虽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催要,数次约谈,被告均找借口搪塞,至今无果。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50000元;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20‰计息,半年内归还;3、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余某承担连带责任;4、担保承诺;5、工资卡复印件;6、收条证明被告张某从原告处收到50000元整。被告张某、余某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宁武县宏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宏泽借字2016第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方保证按月20‰结清利息。被告余某与原告宁武县宏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宏泽保字号2016第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愿意为张某贷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张某将利息还至2016年6月15日止再无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某做出担保承诺,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本金、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故依照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武县宏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计至本息全部结清止。)二、被告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