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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王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姜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1、崔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的认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撤销关于崔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判令崔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件的发生皆因王某某1、王某某2不具有相应行医资质对上诉人进行治疗而起。上诉人虽因年迈或者存在骨质疏松的情形,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王某某1、王某某2收费行医,其收入当然用于其家庭,因而作为其二人配偶的崔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1辩称,王某某2只是帮姜某某进行保健按摩,并不是医疗行为。期间王某某2操作正当,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王某某1、崔某某是王某某2的亲属,并没有参加按摩行为。姜某某按摩之后感觉效果良好,并没有提出骨折事项。根据其提交的病历记载,其伤情是因为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鉴定机构也没有作出其伤情与王某某2有关。因此本案王某某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王某某2、王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到上诉处按摩之后当时感觉良好,并没有提出骨折疼痛等事项,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明确诊断其自身存在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且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主诉系自己在家摔倒致伤,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该伤情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没有收取费用,二者之间系免费服务关系,因此不能因被上诉人到过上诉人处而对其之后造成的伤情进行推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录音证据即推定被上诉人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缺乏依据。姜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姜某某之伤是由王某某1所致是正确的,姜某某的受伤时间与王某某2、王某某1按摩时间吻合,上诉人姜某某在病历中的陈述作为合理解释的理由。姜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姜某某之伤是由王某某1、王某某2所致。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右臂不适,经人介绍前往两被告开办的“王氏脊柱整疗”诊所诊治。在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因粗暴操作,致使原告右肱骨骨折,伤情严重。后原告先后入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进行了右人工半肩置换手术,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42000元,后对于原告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本无行医资质,且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其他诉请待司法鉴定后增加)。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2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经营一家国泰药业连锁店。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右臂不适,到被告王某某2处进行按摩。原告称诊疗按摩过程简单粗暴,结束后右臂一直感觉疼痛。2014年3月2日,原告到青���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424.40元(包含肩部矫形器800.00元)。其病历中记载:××人因右上臂疼痛,活动障碍3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人于3天前因在家中无意中摔伤,出现右上臂疼痛,右肩关节活动障碍。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花住院治疗费经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72.55元,剩余费用原告个人共计支付43348.8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2为原告垫付4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女王某某到平度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被告王某某2涉嫌非法行医并将其母亲姜某某推拿治病致伤进行投诉,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调查情况回复,称:2014年4月29日,我单位安排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到王某某2处调查取证,现场发现王某某2开办药店,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某某2房屋院子里有八名自称腰腿疼的群众。2014年8月1日,我单位又安排卫生执法人员赴即墨市对投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多次调查取证了解到,王某某2在其家中经营一家国泰药业连锁店,本人系麻兰镇东辛村庄卫生所乡村医生,拥有山东中医针推整骨职业培训学院发放的《培训证书》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王某某2只承认自己在家开展保健按摩活动,不承认开展医疗按摩活动……我单位经过了长时间、多渠道、多形式的调查取证和讨论研究,但就目前取得证据来看,认定王某某2非法行医证据不足,如有必要,应继续调查取证。庭审时,被告王某某2又称原告就医时其病历记载了受伤原因是在家中无意中摔倒,然后出现右上臂疼痛,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称住院时是被告王某某2提议让原告说成在家中摔倒,为的是报销医疗费,并提交原告之女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的录音共9段,证明原告之伤由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共同造成,为报销医疗费才称在家中摔倒。其中王某某与王某某2的录音材料中王某某2称:咱这个情况不可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为我已经拿上三四万了,你叫我哥去新农合那边跑跑,当时给弄的药不一定是合作医疗那一块的,报多报少的。剩的那块我一次性给你弄清了它…出营生了,我得负起责任来,不能因为这俩钱把信誉丢了,我这买卖还得干。王某某与王某某1的录音材料中两人对话称,王某某:其实当时古文给俺娘挣这个胳膊,是出力太大给挣断了,你说来,叔叔?王某某1:这个骨头嘛,就是上平度医院里去,也得这么挣。王某某:你寻思,你再和他两个格外劲大。王某某1:这个就得俩人,在医院里也得俩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右肱骨骨折与保健按摩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技术室先是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当事人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卷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受伤机制不清,超出其技术条件,不能完成本次委托。后原、被告均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法院技术室再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卷说明,认为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特将案件退回。该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仍继续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王某某2改为要求鉴定原告右肱骨骨折与其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1日,��告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原告右肱骨骨折与其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称如有需要,另行申请。案件受理后,经法院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后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如有需要,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某某1、崔某某系被告王某某2父母,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住院病历中称其伤情系在家中无意中摔倒所致,但是考虑到其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为其按摩时间基本吻合,原告对病历中陈述也能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加之其提交的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由被告王某某2、���某某1所致,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年龄较大,身患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但未明确告知被告,仍接受被告保健按摩,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据情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1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3348.85元(包含肩部矫形器),有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费用明细作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应当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依责任划分应承担30344.19元(43348.85元×70%),未超出被告王某某2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称本案中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如有需要,另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过两次司法鉴定,仍不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经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继续要求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不是原告伤情的致伤人,故原告要求崔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崔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2、王某某1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具体到本案,根据姜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姜某某受伤与王某某2、王某某1的按摩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情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50元,由王某某2、王某某1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