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32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27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郏勤、盛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郏勤,盛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2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星湖街188号。主要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郏勤,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盛旦华,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郏勤、盛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郏勤、盛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16605.1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27116.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二、如被告郏勤、盛旦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郏勤名下位于苏州市山塘街4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1768万元、33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735元,由被告郏勤、盛旦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郏勤、盛旦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950457.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盛旦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郏勤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但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郏勤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5-1号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商城***号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其他债权人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郏勤、盛旦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山塘街45号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因案外人陈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7)苏0591民初4312号】,在未审理完毕前,该房地产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有人民币12950457.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