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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异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令狐克胜与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令狐克胜,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执异65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89752241A。 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董事长。 申请人(被执行人):令狐克胜,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九���902号,组织机构代码:31430164X。 法定代表人:吕中银,董事长。 本院以(2017)渝01执136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重庆市鼎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玺公司)、文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535号仲裁裁决。执行中,被执行人顺发公司、令狐克胜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公司、令狐克胜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涉案的600万元借款在转入约定的账户后,又被美全小贷公司指派公司员工转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申请人就该案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为支持其主张,顺发公司、令狐克胜向本院提交了(2016)渝仲字第1535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53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令狐克胜���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美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00万元;……”。 2017年1月25日,令狐克胜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请判令美全小贷公司、刘华、胡平返还令狐克胜6741756元,并支资金占用费,赔偿损失等。2017年2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但本案申请人顺发公司、令狐克胜提出美全小贷公司与令狐克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之意见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提出因相关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而应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令狐克胜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53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国贞 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 代理审判员  曹 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魏 书 记 员  李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