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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西权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西权,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西权,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勇,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孙西权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西权申请再审称,其与新宏基公司第一项目部李兴国、项目经理、会计等人对讼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经逐项结算一致认可后,李兴国在结算结果上签字,不存在计算有误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李兴国结算的223000元其他工程工程款中有146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新宏基公司已结算讼争工程的工程款146000元是否适当。就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新宏基公司举示了多份借款单和收条,二审判决将载明的借款和收款时间发生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借款和收款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以及有的借款单和收据上载有“15#16#楼顶防水工程款”、“18号楼面”、“下水道化粪池”等字样,均与案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相吻合,结合这些借款和收款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至讼争工程款结算以前,且相关单据均在新宏基公司控制下来看,二审判决认定以上借款和收款系讼争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孙西权主张以上款项系新宏基公司项目经理李兴国个人找其干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以借款和收款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而在结算单中未予标注即说明上述已结算款项与讼争的工程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无不当。孙西权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西六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因无李兴国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其关于前述借款和收款是结算西六工程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故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孙西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西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郭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宣 璇书 记 员 陈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