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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洪聪、李建周诉姚贵南、姚德春、姚青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聪,李建周,姚贵南,姚德春,姚青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74号原告:李洪聪,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原告:李建周,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贵南,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告:姚德春,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址同姚贵南,系其长子。被告:姚青春,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址同姚贵南,系其次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洪聪、李建周诉被告姚贵南、姚德春、姚青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聪、李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姚贵南、姚德春、姚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6日,因被告户将原告户地埂挖毁的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在他人的劝解下均无损伤,不料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并寻机报复,同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姚贵南夫妇及其儿子姚德春、姚青春竟然直接到原告家中,将二原告从厨房纠到院外殴打,原告李洪聪丈夫罗政章刚到家也被殴打,原告李洪聪因伤势较重昏迷,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到大理州医院复查,造成原告李洪聪医疗、误工、交通等损失,原告李建周及罗政章支出门诊医疗费21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407.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97.01元、误工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包含李建周的1天)、护理费750.24(93.78元/天×8天,包含李建周的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元5407.49元。三被告共同辩称: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李洪聪丈夫罗政章把被告姚贵南堵在家门口,诬赖被告姚贵南挖原告户的地埂,被告姚贵南辩解没有挖地埂,就被二原告打耳光,后被村民罗荣章劝开,事件的发生是因二原告先殴打被告姚贵南引起,原告方过错在先。同年11月20日晚,被告姚德春、姚青春回家后听说父亲前几天被原告殴打,只是到原告家门外边讨一个说法,并没有进入原告家,是李洪聪从家里冲出来先用手指姚青春,姚青春气愤不过才用手打李洪聪一个耳光,李洪聪就倒地耍赖,而李建周进家拿出刀子欲砍姚青春,是姚贵南及时阻止夺走刀子才未酿成大祸,三被告根本没有打着罗政章。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案是因原告挑起,原告过错在先,且原告李洪聪有“小病大养”的情形,三被告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涧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李洪聪入院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大理州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李洪聪到大理州医院检查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李建周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对2号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3号、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CT诊断报告单和收费收据中的署名为“李鸿聪”,非本案的原告“李洪聪”。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南涧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姚德春、姚青春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各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南涧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打架案件南涧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已受理;3.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告知笔录各2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姚德春、姚青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4.询问姚青春、姚德春、姚贵南、李洪聪、李建周、罗政章、罗荣章、李中怀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经质证,三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中询问李洪聪、李建周笔录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4号证据,形式虽欠缺,但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到大理州医院检查部位与原告受伤部分吻合,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4号证据,对被询问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反之,则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6日,因原告户的地埂倒塌一事双方曾发生争吵,后在旁人的劝解下平息。被告姚贵南将争吵一事告诉其儿子被告姚德春、姚青春。同年11月20日被告姚德春、姚青春回到家中,当天20:30分时许,被告姚德春、姚青春来到原告家后门的大路岔口,被告姚贵南夫妇随后赶到,遇到刚从外面卖工回家的原告李洪聪的丈夫罗政章,应被告姚德春、姚青春的要求,罗政章喊出原告李建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洪聪走出家门也参与争吵,并用手指指被告姚青春,被告姚青春先动手打原告李建周一嘴巴,并将原告李建周按倒在地,被告姚德春也参与按打原告李建周,随即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洪聪见状遂用火盆砸被告姚青春,被告姚青春用手打原告李洪聪的耳光,原告李洪聪被打后从自家后门口跌到岔路下的石板路里并受伤。当晚原告李洪聪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7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头胸部软组织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281.01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李洪聪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对头颅、胸部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3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李建周到南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8元。南涧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对被告姚德春、姚青春给予行政处罚,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户因未能正确处理土地纠纷问题曾发生过纠纷,虽事出有因,但时过几天后被告姚德春、姚青春到原告家后门口与原告李建周发生争吵挑起事端,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原告李洪聪赶到后参与争吵过程中也被被告姚青春殴打,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的损伤,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三被告到原告家后门口争吵时,二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纷争,原告李洪聪用手指指被告被告姚青春,让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确定被告姚德春、姚青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德春、姚青春的行为共同造成二原告损伤,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姚贵南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姚贵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一、原告李洪聪,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2581.01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656.46元(93.78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酌情考虑,确认656.46元(93.78元/天×7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证明所载,虽没有相关医嘱,但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酌情考虑,确认210元(3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6.交通费,根据治疗过程,酌情支持100元。二、原告李建周,医疗费108元;原告李建周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0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春、姚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洪聪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23.14元。二、被告姚德春、姚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建周诉请的医疗费86.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聪、李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德春、姚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