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壮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壮勇,梁缘,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385号原告:壮勇,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倍思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壮永超(系壮勇之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梁缘,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司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政府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松,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安全运营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壮勇与被告梁缘、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汽车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壮永超、被告四合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2329.1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854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护用品252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6时22分,梁缘驾驶四合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沿开发区凉水河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博兴8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曾就本次事故诉至大兴法院,法院已经做出(2016)京011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6日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梁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合汽车公司辩称,认可壮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对原告医疗费凭票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其他的主张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壮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在(2016)京011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满额赔付121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赔偿限额,故无法再赔付,并主张诉讼费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壮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3、劳动合同;4、交通费票据;5、护理费票据;6、医护用品票据;7、民事判决书;8、证明信。四合汽车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延续的工资收入和三险的说明,原告系退休人员。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原告就医的日期不符。对证据5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和护理的金额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0元没有异议。对4个月的陪护费用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票据不同意支付。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存档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有工作。四合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16时22分,壮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凉水河路与博兴8号路口,适有梁缘驾驶四合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大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壮勇受伤。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通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壮勇无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认定梁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四合汽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因二次手术费用当时未发生,未作处理。壮勇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等,为治疗伤情,壮勇花费医疗费62329.14元,支付护理费3740元、医疗用品费252元。朝阳急救中心于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分别出具休假证明书,分别医嘱全休一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医嘱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壮勇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121000元,壮勇本次诉讼请求中无财产损失主张,故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梁缘系四合汽车公司的司机,事发时驾驶四合公司的班车,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本院认定梁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壮勇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四合汽车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四合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壮勇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壮勇、四合汽车公司均认可因此次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62329.1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壮勇住院治疗22日,壮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四合汽车公司予以认可,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在(2016)京011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对营养期及营养费已经进行了认定,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及术后,诊断证明及医嘱中均未提及加强营养,壮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壮勇及四合汽车公司均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4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个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壮勇的伤情及医院的休假证明书,本院认定壮勇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20天、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故壮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合计为181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壮勇的伤情和休假证明,本院认定壮勇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2日、医嘱休息6个月,壮勇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并提交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证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壮勇虽无固定工作,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术后休息期间,丧失了靠自己劳动获取收入的可能性,对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为202日,故误工费合计为1272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综合考虑壮勇的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医护用品费,根据壮勇提供的证据,其主张25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壮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2329.14元、误工费12726元、护理费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护用品费25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5547.14元。对上述损失,由于壮勇本次诉讼请求中无财产损失主张,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梁缘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费用均由四合汽车公司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壮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护用品费等共计9554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壮勇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雪-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