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某、赵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孟某、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赵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多判了113599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给付孙某利息65200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二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2日向孙某借款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向孙某借款15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款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共计966334元,二上诉人已偿还孙某314333元利息,故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二上诉人应给付孙某的利息数额应为652001元,不是一审判决中的765600元,因涉案借据包含复息,一审法院多判了113599元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答辩服判。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5600元及利息。2.判令孟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孟某、赵某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265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此款到期后经孙某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孟某、赵某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至2016年11月27日结算利息为7656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265600元,又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20‰。孟某、赵某为孙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将2016年11月27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765600元继续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孟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孙某主张将借款利息765600元继续计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孙某请求孟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孟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某借款利息人民币765600元。案件受理费24926元,减半收取1426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孟某、赵某负担。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收据、现金支出凭单共9枚:1、2014年3月12日孟某、赵某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枚;2、2014年3月14日孟某、赵某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一枚;3、2014年4月12日孟某、赵某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一枚;以上三枚借据欲证明孟某、赵某共借孙某本金1500000元。4、2015年1月21日孙惠杰(系孙某之子)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4年3月14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收据一枚;5、2015年1月21日孙惠杰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收据一枚;6、2015年1月21日孙惠杰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4年4月12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收据一枚;以上三枚收据欲证明孙某收回孟某、赵某借的1500000元,但只是出具的手续,孟某、赵某实际没有还钱。7、2015年1月21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02333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某本金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02333元;8、2015年1月21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236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惠杰本金600000元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23600元;9、2015年1月21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744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某本金400000元2014年4月12日-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74400元;以上三枚现金支出凭单欲证明二上诉人借孙某1500000元至2015年1月21日结算利息后本金加利息共1800333元,当时孙惠杰取走现金333元,二上诉人又为孙某出具了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据。二、单据四枚,1、2015年1月21日孟某、赵某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据一枚;2、2015年4月27日张廷新(孙某妻子)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收据一枚,上诉人称该收据仅是出具的手续,并未实际交付1800000元。3、2015年4月27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14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某本金1800000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14000元;4、2015年4月27日二上诉人的会计马丽洁给张廷新在克什克腾旗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314000元的打款回单一枚;以上四枚单据均欲证明2015年1月21日二上诉人将1500000元本金结算利息后又为孙某出具了一枚1800000元的借据,此借据包含利息,2015年4月27日按1800000元又计算出利息114000元,此时已将部分利息继续计算利息,亦证明二上诉人已偿还孙某314000元利息。三、单据四枚,1、2015年4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惠杰出具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据一枚;2、2016年2月27日孙惠杰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收据一枚;3、2016年2月24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32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某本金1600000元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320000元;4、2016年2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1920000元的借据一枚;以上四枚单据欲证明2015年4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了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据,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1600000元的利息为320000元,二上诉人又重新为孙某出具了金额为1920000元的借据,此款包含复息。四、单据四枚,1、2016年2月27日由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1920000元的借据一枚;2、2016年11月15日孙惠杰出具的内容为收回2016年2月27日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收据一枚;3、2016年11月15日孙某为二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3456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该凭单标注付给孙某本金1920000元2016年2月27日-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345600元;4、2016年11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2265600元的借据一枚,该借据即本案借据。以上四枚单据欲证明涉案借据包含复息,2016年2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了金额为1920000元的借据,按1920000元计算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345600元,2016年11月27日二上诉人为孙某出具了金额为2265600元的涉案借据,加上二上诉人已经偿还孙某的314333元利息,按以上过程计算出本金加利息共2579933元,此款包含复息。二上诉人提供上述单据欲证明一审判决多判了113599元利息,即2014年3月12日二上诉人借孙某6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390000元,本息共990000元;2014年3月14日二上诉人借孙某5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324334元,本息共824334元;2014年4月12日二上诉人借孙某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52000元,本息共652000元,以上三笔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本金加利息共计2466334元,用上述2579933元减去2466334元即是一审判决多判的113599元利息。被上诉人孙某质证称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应以一审卷内二上诉人最后为孙某出具的借据为准。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因双方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称上述单据中有些单据只是出具了手续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涉案借据中包含复息并要求重新算账,而被上诉人孙某对此不认可,亦不同意重新算账,且上述单据的具体形成过程、款项支付情况已无法查清,二上诉人最后为孙某出具了涉案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故应以二上诉人为孙某最后出具的借据为准,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孟某、赵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借据中包含复息,一审法院多判了113599元利息,本案事实是二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2日向孙某借款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向孙某借款15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款的利息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966334元,二上诉人已偿还孙某314333元利息,故至2016年11月27日二上诉人应给付孙某的利息应为652001元,不是一审判决的7656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给付孙某利息65200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二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借据中包含复息、一审法院多判了113599元利息并提交了二十一枚单据要求重新算账,但被上诉人孙某对此不认可亦不同意重新算账,且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单据的具体形成过程、款项支付情况已无法查清,二上诉人最后在其为孙某出具的金额为2265600元的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故应以二上诉人最后为孙某出具的借据为准;孙某认可2265600元中有1500000元本金,剩余765600元是自借款后按月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二上诉人亦认可2265600元中有1500000元本金,只是称多算了113599元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卷内书面借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孙某1500000元本金及支付765600元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其主张涉案借据中包含复息、一审法院多判了113599元利息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