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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守军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守军,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60号原告:曲守军,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强。原告曲守军与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告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56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品蓝庭6栋3单元502房屋。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如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于2017年3月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物业费才给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不交物业费,被告就不给办理交房手续,故诉至贵院。立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购买的房源是怡品蓝庭,而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甲方就是立通公司,乙方是曲守军,原告在购房中出现第三方,原告是以顶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房屋,原告是在建筑队个人手中购买的房屋,我们只是给做的购房手续,原告购买顶抵工程款的房屋就比实际购买价格低很多,而且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到我们手中,是给了建筑队的人。我方3月初发出交房通知,原告认可3月4日收到通知书,交付时间截止至2017年3月5日,3月5日至3月15日是给住户办理业务的,原告没有收房屋,是原告个人的原因,我们收取的物业费是从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原告不交物业费,我公司不能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不收房屋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立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怡品蓝庭面积81.60平方米6栋3单元502室卖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50元,总金额为35496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付款354960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4日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怡品蓝庭”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怡品蓝庭6幢3单元502室的商品房,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准予入住。本公司拟定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请在交房日期前来办理,并携带好交房所需材料及其款项。办理地址:怡品蓝庭售楼中心。办理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00-16:30。集中交房期间,本公司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处将派员现场接待办公服务,一次性办完手续,为您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怡品蓝庭商品房定金单,记载内容为:定购人:曲守军,定购房屋编号为6栋3单元5层502号房,暂定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房号为6-3-502。房屋总价为354960元,收款情况:354960元。该定金单实际是房屋总价款。2015年10月份,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房屋钥匙在被告手中。被告要求在交房之前,原告应向其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因此,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定金单一份、交房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向其发出的交房通知书要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要求在交房之前,原告应向其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因此,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的这种先交物业费才可以办理交房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及交房通知书中均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567.55元(从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2015年10月31日起到交房日2017年3月15日为止,共计16.5个月,495天,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每日35.49元,即354960元×0.0001×495天=17567.55元)。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原告是从第三人手中买的顶抵工程款的房屋,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为原告出具的定金单中的钱款就是原告的总房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曲守军违约金17567.55元。如果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