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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熊留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留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留辉,曾用名熊刘辉、熊某庆,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留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熊留辉无证驾驶粤BL1X**小型轿车,在道县道州北路濂溪桥头路段,与何某志驾驶一辆无号牌本铃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何某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留辉驾驶粤BL1X**的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熊留辉2016年12月19日在山西省武县被抓获归案。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留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留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熊留辉无证驾驶粤BL1X**小型轿车,在道县道州北路濂溪桥头路段,与何某志驾驶一辆无号牌本铃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何某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留辉驾驶粤BL1X**的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熊留辉2016年12月19日在山西省武县被抓获归案。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留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鹏原系粤BL1X**小型轿车车主,2012年4月将该车以800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道县寿雁镇熊家村熊留辉的姐姐熊某萍,但没办理过户手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找到周某鹏后,周某鹏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给付何某志家属10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熊留辉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志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熊留辉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志家属150000元,下欠8000元赔偿款定于2017年12月付清,取得了何某志家属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留辉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6年10月13日晚,自己无证驾驶粤BL1X**小型轿车,在道县道州北路濂溪桥头路段,与一辆无号牌本铃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自己驾驶粤BL1X**的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证人邓某才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23时38分左右,他在他经营的邓医生医生门诊内休息,听到外面“呯”的一声,就出去看一下,看见他门诊前面的道路花坛绿化带边倒着一辆女式两辆摩托车,于是他就过去想叫那辆小型轿车停下来,那辆小型轿车就一直向前开着跑了,他就走到那辆摩托车倒地的位置找驾驶员,没找到,他四处看了下,看见道路对面躺着一个人。他知道可能是摩托车驾驶员,就过去看,看见躺在地上的是一名大约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当时头部在流血,一动不动,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中心的人和122的民警也来了。那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他和女朋友(熊某竹)驾驶越野车湘M38X**在千家炯门口,一辆小轿车速度很快超过他往道州北路方向行驶,行驶到濂溪桥北岸路口,撞到一辆右方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点了几下刹车,但是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行驶。他和女朋友驾车追随,他女朋友联系了122报警,直到他们跟到车头村一个加油站的小村庄村口,他们就在原地等交警来。中途肇事车辆停过几次,他们看见了车牌是粤BL1X**。4、证人熊某竹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她和男朋友(熊某)驾驶越野车湘M38X**小型普遍客车从道县县城新车站方向往道县寿雁镇豪福村行驶。当时到巢歌KTV门口的时候,有一辆蓝色的车当时速度非常快,超了她们的车。对方车辆行驶到濂溪桥北岸时,有一个男的驾驶一部电动二轮车从道州宾馆方向行驶过来,可能是准备右转弯,这个时候那一辆小型轿车直接和对方相撞了,电动二轮车的驾驶人和车子都直接飞出去了,小车子的后尾灯亮了一下带了下刹车,然后加油就往前行驶走了。熊某和她就驾驶她们的车一直跟随在后面,她拔打110报警电话。到计生委,那辆车又把道路中间的护栏撞了。她们一直跟随对方这辆车到了梅花镇车头加油站那里时,对方的车辆就往左边草莓地里的小路行驶进去了。5、证人柏某春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5月份他将他保管的粤BL1X**小型轿车交给熊某庆的经过情况。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14日凌晨1点熊某庆问其借钱的经过及辨认熊某庆就是熊留辉的情况。7、证人胡某平、何某荣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4月份左右周某鹏将粤BL1X**小型轿车卖给熊某萍的事实。8、证人周某鹏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4月份左右他将粤BL1X**小型轿车以8万多元卖给熊某萍,没有过户。9、证人唐妹禄的证言证明了熊某庆是道县寿雁镇唐家村一组的人,后来他的户口迁到冷水滩区跃进机械厂去了。10、证人熊齐某的证言,证明了熊某庆是道县寿雁镇唐家村一组的人,后来他的户口跟着他姐姐熊某珠迁到冷水滩区跃进机械厂去了。熊某庆自己没有车,他姐姐有台小轿车,但是他姐姐一直没有开,总是熊某庆在开车。车牌是粤BL1X**。熊留辉就是熊某庆。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何某全四人搭乘熊某庆的粤BL1X**小型轿车往道州北路方向行驶,经过濂溪桥路段,他感觉车震了一下,他看见熊某庆驾驶车辆撞倒一辆女式摩托车,熊某庆没有停车,继续往北站方向行驶,在梅花镇一个村庄,车不动了,就停在路中间,他看见熊某庆他们下了车,他就跟他们一起下车跑了。照片上的熊留辉就是熊某庆,当时发生事故就是他驾驶车辆的。12、证人熊华的证言,证明了熊某庆自己没有车辆,他姐姐熊某萍有车放在家,总是熊某庆在开。是台蓝色的一汽红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是粤BL1X**。2016年10月13日晚,他和熊某庆还有几个人一起吃晚饭,吃完后,熊某庆开着那辆粤BL1X**小型汽车搭乘和他们一起吃饭的四个人到道县县城来玩,他是开着他自己的车号为湘M01X**小汽车跟着他们一起出来的,后来到了23时20分左右,他们从紫水晶休闲中心唱歌出来,他开着他自己的车跟着熊某庆驾驶的粤BL1X**小轿车从道县文化路向道州北路行驶,熊某庆开的车很快,到文化路他就没跟住他的车了,过了十分钟的样子,在道州北路濂溪桥头的时候他看见那里有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他也没有注意,后来才晓得是熊某庆驾驶的那辆粤BL1X**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常住人口户籍资料上的照片上的男子熊留辉就是熊某庆。13、1580747****电话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熊留辉所持电话15807****XX于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凌晨与他人通话的情况。14、122警情信息表,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23时44分122报警台接报警记录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何某志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17、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熊留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8、120出诊记录,证明了120出诊记录情况。19、视频光碟二张,证明了2016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后进行现场拍照、车辆经过道州北路的情况。20、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熊留辉被抓获及羁押的经过情况。2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熊留辉的身份等情况。2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熊留辉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志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熊留辉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志家属150000元,下欠8000元赔偿款定于2017年12月付清,取得了何某志家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留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留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留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留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留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熊留辉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