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春涛与刘凯、刘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涛,刘凯,刘朋飞,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88号原告:卢春涛,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涟水县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朋飞,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香,涟水县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B座7楼。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春涛与被告刘凯、刘朋飞、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刘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香,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1.54元,其他费用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苏H×××××号轿车,在黄营乡境内与黄培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黄培金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黄培金与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1371.54元,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朋飞,在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凯辩称,不认可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培金驾驶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扩大了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朋飞辩称,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依法通过年检,购买了交强险,车辆证件齐全,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刘凯使用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乘坐黄培金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车,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反映事故的真实经过,事故涉及的三轮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请求法院依据事故经过、双方车辆性质及碰撞发生原因,正确划分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出临床诊疗指南和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三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星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苏H×××××号轿车系被告刘朋飞所有,借给被告刘凯使用。2016年12月20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刘凯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黄营乡祝贤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冯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黄培金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相撞地点在该路的中间部位。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散落在道路北侧,涉案轿车停在道路南侧。本起事故致黄培金、三轮车乘坐人卢春涛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苏H×××××号轿车、电动三轮车委托鉴定,鉴定认为,两车辆均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2017年2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凯在本起事故中驾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于2017年3月7日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卢春涛与黄培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作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苏H×××××号轿车、电动三轮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警部门与刘凯、黄培金、卢春涛询问笔录;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凯驾驶证复印件;4、涉案车辆在三星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关骨折等,共花医疗费61371.54元,原告据此要求该费用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凯、刘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黄培金驾驶的车辆应该属于机动车,该车经检测,无制动效能,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认定书认定刘凯未右侧通行不是事实,根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应该是黄培金未实行右侧通行,故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交强险外的损失三星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凯认为原告损失中应当扣除黄培金承担的部分,被告刘朋飞认为其车辆经检验合格,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对于黄培金是否应承担责任,待法院作出认定后,如果黄培金应承担责任,原告将另行主张。另查明,在黄培金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几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黄培金认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被告在承担医疗费用时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判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该证据属于书证的一种,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应当以当事人在交通过程中其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损失的影响力大小据实划分,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反映出该影响因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划分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的本案事故卷宗,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部门与原被告及黄培金的谈话笔录中均可以看出,黄培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不具安全性能的车辆,没有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反映,本院予以修正。被告主张黄培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黄培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实行左侧通行,但该事实在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没有反映,被告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凯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安全行驶条件,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来评定,车辆年检报告只能反映年检时的车辆状态,而不是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车辆年检合格事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其该过错行为的评价结果。被告主张本起事故发生于未明确划分人行车道、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机动车应实行中间通行,责任认定中评判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均以右侧通行为原则,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是指机动车相对非机动车、行人而言,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但仍应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尤其在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应该靠道路右侧行驶,而不是肆意占用道路中间行驶,否则,如果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均实行中间通行,明显加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并非立法本意。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凯未实行右侧通行的结论,是从双方相对而行,应实行右侧通行避让车辆的意义上评判双方责任的,本院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亦应审查黄培金与刘凯均驾驶机动车辆,在车辆相对而行时,是否实行右侧通行,来评价双方的过错。从现场情况分析,刘凯驾驶车辆的刹车痕迹起点是在道路中间,撞击点在道路中间部位,撞击后双方车辆均停放在道路左侧,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道路中间行驶,未实际右侧通行,也正因为如此,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综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对引发交通事故影响力的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黄培金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刘凯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在以黄培金作为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亦已得到认定。原告乘坐车辆,并不参与车辆运行控制,故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黄培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非法营运,以及原告乘坐此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这些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与事故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黄培金,在该案诉讼中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保险限额已使用5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5000元,其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为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可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中的伤害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刘凯、刘朋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春涛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1371.5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46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凯、刘朋飞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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