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成钢与周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钢,周建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950号原告刘成钢,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周建维,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原告刘成钢与被告周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钢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通过分析,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签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建维多次向刘成钢借款,金额共计55000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为刘成钢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周建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成钢与周建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周建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成钢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刘成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成钢借款55000元;二、被告周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成钢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周建维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成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锐人民陪审员 祖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