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192张玉芳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92号原告:张玉芳,女,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阳澄湖西路1299号。负责人:龚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律、孙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芳与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向原告张玉芳退还货款361.1元,并赔偿3611元,合计3972.1元;原告张玉芳向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退还瓶装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5瓶、盒装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盒(1.8LX2瓶X2盒)。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置一些优质食用油,被被告所售的涉案食用油的包装、标签吸引,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装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5瓶,价款为193.50元;购买了盒装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盒(1.8L×2瓶),价款为167.60元。后经朋友提醒,原告发现该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案例,原告认为涉案食用油特别强调了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涉案食用油所强调的成分是有价值和特性的、涉案食用油应当标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添加量、涉案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原告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辩称,1、我方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合理进货检验义务,涉案产品经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方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2、涉案产品标签并没有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橄榄油亦非“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无需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3、即使涉案产品应当标识橄榄油含量而未标识,但是未标识含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张玉芳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阳澄湖西路店购买瓶装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5瓶,每瓶单价38.7元,合计193.50元;购买盒装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8L×2瓶)2���,每盒单价83.8元,合计167.60元。上述产品共计361.10元。上述产品瓶身与包装盒上标签均标注质量等级:调和油;配料:葵花籽油、一级菜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原产地:西班牙;其他配料产地:中国;食用方法:煎炸、烹炒等;保质期:18个月;商标持有人:宁波江东南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商:宁波江东南福商贸有限公司并注明地址;生产商(分装):安徽家壹味食品有限公司并注明地址;涉案产品上并注明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消费者服务热线、贮存条件等内容,未标注葵花油、橄榄油的含量。涉案产品瓶身标签上方中间有橄榄图案、正中间有葵花图案、下方左边有橄榄图案、右边有葵花图案,包装盒上有葵花、橄榄图案。因原告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徽家壹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全精炼)、调味品(半固态)生产、销售等内容。宁波江东南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家庭自用购买涉案产品,购买后开启了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瓶;其认为相比较于菜籽油,葵花籽油和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且在该食用油的名称、标签图案及宣传标语中对葵花和橄榄进行强调,依据GB7718第4.1.4.1的规定,因标识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案食用油没有标识含量。被告陈述,涉案产品并未特别突出橄榄油,涉案产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告也尽到了检验义务,本案中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商及委托商均具有相应生产及批发零售资质,且被告作为经营者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在名称、配料中注明葵花籽油、橄榄油,��标签和包装盒上绘制葵花、橄榄图案,但并未对葵花籽油和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或对其功能进行强调或夸大阐述,且名称和配料中橄榄油均位于葵花籽油之后,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另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手续,现原告陈述已开启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瓶,该瓶单价为38.7元,该瓶不予退货退款。故原告应退回被告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4瓶、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8L×2瓶)2盒,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州阳澄湖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芳货款322.40元;原告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涉案的1.8L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4瓶、安泰妮亚葵花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8L×2瓶)2盒,如有损坏或不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在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西路店应退货款中进行折抵(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