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国庆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刘景义、李国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刘景义,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8号案外人李国庆,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孟凡荣,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彩苹(曾用名刘彩霞),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利伟,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景义,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国庆,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与被执行人刘景义、李国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国庆对执行工程款51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国庆称,原告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与被告刘景义、我及第三人李予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生效判决中,我只是与刘景义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6300元的义务。而法院冻结并划拨的工程款510000元为我与刘景义按照各50%的份额共有,法院的保全、执行措施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冻结划拨我与刘景义按照各50%的份额共有的工程款510000元中的236850元解除保全、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与被告刘景义、李国庆及第三人李予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景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本金及利息990791.67元;二、被告刘景义、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本金及利息36300元;三、驳回原告孟凡荣、刘彩苹、张利伟对被告刘景义、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3元,由原告孟凡荣、张利伟、刘彩苹负担3109元,被告刘景义负担18124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0621执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景义、李国庆在濮阳市清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辛村等六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瓦店六标段)的工程款510000元扣划至浚县人民法院。李国庆提出执行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各50%的份额共有,李国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询问李国庆,李国庆称,其和刘景义关于合伙投资、工程款的分配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案外人李国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国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