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本腾诉张勇、丁世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腾,张勇,丁世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707号原告:陈本腾,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安乐村。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利民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锋,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世荣,男,汉族,住西藏拉萨市警校路圣城牡丹苑四区。原告陈本腾与被告张勇、丁世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丁世荣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陈本腾、被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本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费9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请原告等30多人在被告分包的中铁港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西藏省道S303线路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从事修桥工作,于2015年2月16日完工。被告张勇与原告经过结账欠原告劳务费936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打有工资花名册欠据附后印证,同时被告向原告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款。原告按照该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一直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勇辩称,1.原告起诉的劳动报酬936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应由中铁第三公司支付,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追加中铁第三公司为本案被告;2.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承诺书是打印出来的。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不合法,没有中铁第三公司的委托书和印章,只是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签署的;3.《民工工资给付协议》是基于民工在闹事,派出所打印出来喊他们签的,不是答辩人自愿签的。被告丁世荣书面答辩称,被告与被告张勇在本案所涉工程分包了七座小桥,被告投资600000元,被告张勇由于资金不足在案外人向群的融资公司处借款600000元,应支付利息120000元。工程中,被告与被告张勇投资金全部亏损。工程结算时,向群将张勇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予以扣除,导致未给付民工工资。后来经被告与被告张勇协商,所欠民工工资由被告张勇负担,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勇、丁世荣与西藏自治区省道S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勇、丁世荣承包西藏自治区省道S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线K219+440-K265+580及支线:L3K0+000-L3K8+681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桥梁上、下部结构构造施工。该合同尾部有案外人向琼代表项目部签字以及两被告签字。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向琼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437556.9元,结算实付工程款为1563006.9元(扣除借款后)。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领到劳务工资2437556.9元,项目部负责人向琼对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他经济纠纷及债务由张勇、丁世荣承担。同日,两被告对上述承诺书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勇作为欠款方与民工代表原告陈本腾等签订《民工工资给付协议》,协议约定协议当日由被告张勇支付民工工资百分之八十二,剩余款项218600元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之前被告与民工代表的欠条、协议票据作废。在附后的工资花名册中载明原告陈本腾的应付工资520000元,实发工资426400元,欠93600元。被告丁世荣、案外人周兵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张勇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本腾支付了42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勇是否是唯一的劳务报酬给付义务人?被告张勇、丁世荣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自愿出具并进行了公证,该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两被告与项目部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勇辩称应当由中铁港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张勇与原告陈本腾等民工代表签订了《民工工资给付协议》,被告丁世荣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系三方对由被告张勇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合意,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提出签订该协议并非出于本人自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受胁迫等情形,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勇在协议签订同日也按照约定支付了82%的款项,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被告张勇为本案所涉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本腾给付劳务报酬9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