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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丁定安与涂明明、李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定安,涂明明,李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890号原告:丁定安,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明明,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春平,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丁定安与被告涂明明、李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明明、李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2月16日原告丁定安与被告涂明明因该案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497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涂明明驾驶粤B966**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易家渡镇盘山庙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湘JV2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救治。2016年2月26日,该事故形成原因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涂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在交警大队当即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涂明明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因原告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协议时又显失公平,并且协议签订时被告李春平没有参加,所以应予撤销。另外本案属机动车��通事故,被告涂明明没有履行协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现涂明明未履行协议,原告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平,该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涂明明、李春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相关责任认定为:2015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涂明明驾驶粤B966**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易家渡镇盘山庙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湘JV26**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王中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王中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涂明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定安、王中平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平。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016年11月15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定安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4%,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i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医疗终结时限180日���误工时间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6017.14元(其中被告涂明明已支付的19926.14元、原告自负6091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9750元(19501×5年×10%)、鉴定费83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辆损失11000元,共计138823.14元。4、被告涂明明除支付原告的住院费19926.14元外,另行支付原告5500元,共计25426.14元。5、2016年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当天),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丁定安与涂明明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1、丁定安住院已产生的医���费由涂明明承担并结清所有费用;2、丁定安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由涂明明见发票或直接结清该费用;3、丁定安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由涂明明修复;4、涂明明赔偿丁定安生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支付4000元,余下的6000元由涂明明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00元。6、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6)医(临)鉴字第9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外人王中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轻度髋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误工日300日、陪护时间120日、营养期90日;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涂明明已为王中平支付医疗费27567.58元。7、王中平的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5567.58元(被告涂明明支付27567.5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陪护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4517.58元。8、本案事故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9、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30267.14元(26017.14+1250+3000),王中平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为41417.58元(35567.58+1350+4500),原告在交强险10000元中所占份额为4200元,王中平所占份额为5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财产险及鉴定费以外部分)为96726元,王中平的其他损失为42300元,原告在交强险110000元中所占份额为76531元,王中平所占份额为334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涂明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定安、王中平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涂明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由于涉案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涂明明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平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购买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对涂明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涂明明全部赔偿。2016年2月26日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丁定安与涂明明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不了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丁定安与被告涂明明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涂明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定安各项损失82731元(4200元+76531元+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医疗费,剩余78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涂明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丁定安各项损失54092.14元(138823.14元-82731-2000元),减除已支付的21226.14元,剩余32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四、被告李春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涂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涂明明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瀚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