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1与高陵区雨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叶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高陵区雨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叶敏,师虎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64号原告:袁某1,女,汉族,2012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袁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晶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陵区雨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二环**号。法定代表人:王欢,该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润娜,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被告:师虎牛(别名师二虎),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村民,原告袁某1与被告高陵区羽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羽泽培训学校)、叶敏、师虎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兰、贺晶华、被告高陵区羽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武润娜,被告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虎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和家人在被告所举办的演出现场观看表演,期间,被告所搭建的露天舞台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唐都医院医生建议转至西安儿童医院。随之原告被转至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出血性脑挫裂伤;额骨、顶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八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羽泽培训学校只是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拒不支付。2017年3月14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羽泽培训学校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原告在观看我校举办的演出时,因舞台倒塌所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没有异议,但认为,我学校将舞台搭建工作承揽给了被告叶敏,并约定舞台背景高度是3米。但叶敏未经我学校同意,将舞台搭建工作私自交给被告师虎牛,并且舞台背景高度搭建到了5米。因此,作为承揽人的叶敏未按我学校的要求完成主要工作,应承担责任,师虎牛应该与叶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在观看演出时,将原告抱放在舞台上,让其爬在舞台边沿上玩耍,也应承担相关责任;我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同时,事发后,学校已经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2299.63元,多次探望原告支出3000余元。被告叶敏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原告在观看演出时,因舞台倒塌所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师二虎和羽泽培训学校耿镇学校的介绍人。因为舞台搭建当天,师二虎联系叶敏,叶敏不在,让其和耿镇校长联系,之后,关于舞台搭建的地址和具体要求都是他们之间在协商,与叶敏没有关系。被告师虎牛辩称,叶敏和我电话沟通,说在耿镇菜市场搭建一个舞台。我负责搭建,搭建的材料也是我的,搭建好了以后让叶敏看了,叶敏说好了,我就交付使用了。至于舞台是怎么倒的我不知道,当时在彩排,围观群众将其小孩放置在舞台上,导致孩子受伤。还有:1、舞台是通过叶敏搭建的,我是叶敏雇佣的,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这次也是第一次。因安全设施不到位、安保人员不到位,导致围观监护人带领小孩靠近舞台,导致重大隐患;2、舞台是国家认可的舞台,叶敏做的喷绘,我多次阻止悬挂喷绘,但叶敏还是强行悬挂;3、叶敏擅自更改搭建舞台的地点,改为比较空旷的地点强行让我搭建;4、叶敏与我是合作劳务关系,搭建舞台应给的报酬一分未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袁某1在观看被告羽泽培训学校举办的演出时,搭建的露天舞台背景架倒塌,将原告砸伤。该舞台背景架是由被告羽泽培训学校承包给被告叶敏,被告叶敏又分包给被告师虎牛具体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西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出血性脑挫裂伤;额骨、顶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原告共计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12299.63元,其中羽泽培训学校支付10299.63元,叶敏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卧床休息一周。2017年3月14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羽泽培训学校未在舞台周边设置安全警戒线,也未有安保人员及时对靠近舞台的围观群众进行疏导;原告父亲陈述,事发当日,大风将背景墙吹得都晃悠,几次都险要吹倒,但被告均没有及时加固。又,原告袁某1的户口为家庭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袁某1的监护人,在明知风将背景墙吹的晃悠,几次险要吹倒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孩子带离舞台,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羽泽培训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没能妥善布置安全场所,未在舞台周边设置警戒线,未及时对靠近舞台的围观群众进行疏导,未尽到监管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敏与被告师虎牛作为舞台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没有提供具备安装该类设施的资质的证明,且实际没能提供安全的舞台设施,没有固定好背景支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袁某1、被告羽泽培训学校、被告叶敏与师虎牛赔偿责任以10%、30%、60%的比例承担为妥。原告袁某1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诉请,被告羽泽培训学校和叶敏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审理,两被告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天数8天和医嘱休息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天数8天和医嘱休息7天支持每天20元共计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但系实际发生项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诉请11376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照票据,本院支持800元。经核实,原告除医疗费外,总计损失118900元,原告应承担11890元,羽泽培训学校承担35670元,叶敏和师虎牛连带承担7134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区羽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赔偿原告袁某1各项损失共计3567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敏和师虎牛连带赔偿原告袁某1各项损失共计7134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高陵区羽泽少儿艺术培训中心负担142元,叶敏和师虎牛连带承担3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570元,各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