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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朱伯丽等与曹庆伦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朱伯丽,张保鹤,曹庆伦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伯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伯丽,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保鹤,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伦,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骥公司”)、上诉人朱伯丽、上诉人张保鹤因与被上诉人曹庆伦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骥公司、朱伯丽、张保鹤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庆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1、曹庆伦不具备提起本案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曹庆伦持有的宝骥公司10%股权已经抵押给了张保鹤,其欠宝骥公司、朱伯丽的40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债务尚未偿还,故上述股权抵押未撤销,该股权受制于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曹庆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关于宝骥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隐匿房屋租金收入一节的认定,未全面反映事实。事实上,朱伯丽系2009年5月才进入宝骥公司,从2007年至2012年底,曹庆伦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在其管理期间涉及漏税金额达593万元,而一审判决未反映上述情况,以至于将违法经营责任错误归责于朱伯丽。此外,一审关于朱伯丽控制宝骥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剥夺曹庆伦股东权利,使曹庆伦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朱伯丽和张保鹤多年来不断借款给宝骥公司用于运营,至今没有收回全部借款,是实实在在为公司作贡献。宝骥公司经多年经营已初具规模,固定资产逐年增加,但公司为了还债、扩建、再生产,近年来尚未达到盈利状态,故所有股东都没有红利可分,公司并没有侵害曹庆伦的股东利益。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宝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良好,完全不存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随意解散公司影响巨大,将侵害宝骥公司及公司股东、公司众多客户的合法利益。曹庆伦辩称:不同意宝骥公司、朱伯丽、张保鹤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曹庆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曹庆伦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持有宝骥公司20%的股权且该股权无瑕疵。曹庆伦、朱伯丽、张保鹤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宝骥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月10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曹庆伦转让给张保鹤的股份协议,亦不进行实际转让,其股权所有权和受益权仍归曹庆伦所有;曹庆伦在此之前向宝骥公司和朱伯丽的借款及利息,由曹庆伦的股权收益作为担保,而非股权所有权进行担保。因此曹庆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解散宝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朱伯丽2009年受让宝骥公司80%股权后,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控制宝骥公司后,曹庆伦只管理了公司一个月,其后权利被架空,至2009年底被朱伯丽的亲戚等人完全代替,曹庆伦对公司没有经营管理权了。朱伯丽控制宝骥公司后,不向曹庆伦公布账目,也不分配红利,还采用非法手段隐匿并转移公司营业收入达3,000多万元,仅税务部门查证属实的数额就有763万元,宝骥公司在账面上呈现亏损的假象,严重损害了曹庆伦作为宝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曹庆伦与朱伯丽之间就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民间借贷纠纷等发生了多次诉讼,期间朱伯丽多次指使黑社会人员对曹庆伦进行威胁及殴打,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无法得到执行。宝骥公司继续存续不仅将导致其股东权益严重受损,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庆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宝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27日,曹庆伦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将宝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保鹤、朱伯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案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45号(以下简称为第2245号)。2014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张保鹤所持有的宝骥公司的18%股权为曹庆伦所有,宝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张保鹤名下的18%股权变更记载于曹庆伦名下。朱伯丽、张保鹤不服第22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要求张保鹤即时将登记于其名下的18%宝骥公司股权全部恢复登记至曹庆伦名下以及要求朱伯丽、宝骥公司予以配合的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改判为宝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张保鹤名下的8%股权变更记载于曹庆伦名下,张保鹤、朱伯丽应予配合。第2245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宝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记载股东为曹庆伦、张保鹤等八人,其中曹庆伦出资60万元(占20%股权),张保鹤出资30万元(占10%股权)。2009年,宝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出资状况变更为朱伯丽出资240万元(占80%股权),曹庆伦出资60万元(占20%股权)。庭审中张保鹤及朱伯丽称:张保鹤与朱伯丽于2009年5月曾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保鹤将所持10%宝骥公司股权出让给朱伯丽,且已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后朱伯丽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张保鹤商定将股权退回,但双方一直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曹庆伦和朱伯丽都认可张保鹤持有10%宝骥公司股权的事实。2010年5月8日,曹庆伦与朱伯丽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曹庆伦将其所持18%宝骥公司股权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保鹤,宝骥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朱伯丽出资240万元(占80%股权),张保鹤出资54万元(占18%股权),曹庆伦出资6万元(占2%股权);同日,曹庆伦与张保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曹庆伦将其所持18%宝骥公司股权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保鹤。庭审中张保鹤与朱伯丽确认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同日,宝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出资状况变更为朱伯丽出资240万元(占80%股权),张保鹤出资54万元(占18%股权),曹庆伦出资6万元(占2%股权)。2、2014年12月2日,曹庆伦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宝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50号(以下简称为第2550号)。曹庆伦以需了解宝骥公司一直不分红的原因为由,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宝骥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供曹庆伦查阅。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第2550号民事判决,曹庆伦及宝骥公司均未上诉。第2550号民事判决查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曹庆伦出具回复函一份,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宝骥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隐匿房屋租金收入合计763万余元,根据有关规定,该局对宝骥公司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罚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合计金额110余万元。审理中宝骥公司确认其已按前述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接受了处罚。宝骥公司2007年至2012年的年检报告显示:2007年度净利润为-629,256元;2008年度营业收入为1,017,676.6元,利润总额为-666,229.88元;200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2,089,919.9元;201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122,961元;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476,271元;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258,340.5元。一审法院在第255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从审理查明可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认定宝骥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隐匿房屋租金收入合计763万余元,结合宝骥公司2007年至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的相关财务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宝骥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收支情况确实存在较大出入,仅仅通过查阅会计账簿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在本案中给予曹庆伦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更为合理。第2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宝骥公司向曹庆伦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供曹庆伦查阅;宝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庆伦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原始凭证供曹庆伦查阅。第25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曹庆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宝骥公司称曹庆伦曾于2013年2月带人到宝骥公司将会计凭证、流水账及大部分租赁合同抢走,故只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会计科目明细汇总表(共六页)及三十二份租赁合同,未提交其他相关资料,案件终结执行。3、审理中曹庆伦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十一份,记载报警人均为曹庆伦,报警日期最早为2013年1月6日,最晚为2014年9月22日,所涉地点均为宝山区水产路XXX号,报警内容包括场地问题、股东纠纷、门面房经营问题、物品失窃、打架。曹庆伦另提交其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诊断报告及2014年9月22日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前者诊断“右胸第7前肋骨骨折可能”,后者检查情况为“头部外伤”。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庆伦应于2014年2月7日前归还朱伯丽借款及利息共计5万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庆伦应归还朱伯丽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庆伦应归还朱伯丽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庆伦应向宝骥公司支付租金9,600元、物业费640元;(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庆伦应向宝骥公司支付租金56,430元、物业费1,846.8元;(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庆伦应向宝骥公司支付使用费596,232元、物业费19,874.4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庆伦应向宝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多次组织各方进行协商。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由曹庆伦与朱伯丽及张保鹤通过中间人围绕曹庆伦提出的方案进行协商但未果;2016年2月25日后各方又围绕出让股权或承包经营的方案进行沟通协商,仍因分歧太大而失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2245号民事判决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曹庆伦实际持有宝骥公司20%股权,且该20%股权均未被限制表决权,故曹庆伦的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曹庆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曹庆伦主张的解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25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的执行情况可知,2008年至2013年期间宝骥公司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查证属实的隐匿房屋租金数额已高达763万余元,且部分财务资料去向不明,可见宝骥公司财务相当混乱,且存在程度不明的违法经营情形。曹庆伦实际只持有宝骥公司20%股权,朱伯丽方面控制着宝骥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事实上长期剥夺了曹庆伦基于投资股权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使曹庆伦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同时曹庆伦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了解宝骥公司经营及财务的真实状况。结合曹庆伦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及一审法院受理的曹庆伦与朱伯丽、曹庆伦与宝骥公司间的多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庆伦所称与朱伯丽间围绕宝骥公司存在严重冲突的说法可予采信,股东间已丧失最基本的合作基础。审理中各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多轮的调解,从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到由一方承包经营,乃至组合方案,因在方案细节,尤其是数额上差距巨大,调解均告失败。曹庆伦确实对宝骥公司及朱伯丽负有债务,但宝骥公司及朱伯丽、张保鹤关于曹庆伦为达到其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而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却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状况下宝骥公司很难回归正常的经营状态,继续存续会使曹庆伦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宝骥公司及朱伯丽、张保鹤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曹庆伦提出解散宝骥公司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宝骥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宝骥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曹庆伦与张保鹤及朱伯丽共同签订一份《5月10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系5月8日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次张保鹤转让给朱伯丽股份的协议,因2009年5月的股份转让没有实际进行,故仍不进行转让,以该股份对曹庆伦向宝骥公司及朱伯丽的借款进行担保(第1条);本次曹庆伦转让给张保鹤股份的协议亦不进行实际转让,只是出于对曹庆伦利益及其对宝骥公司经营环境的保护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故转让价格对曹庆伦及张保鹤没有实际意义,股份所有权及收益权仍归曹庆伦所有(第2条);曹庆伦此前向宝骥公司及朱伯丽的借款及其利息,由曹庆伦的股份收益作担保进行偿还,在还清之前,其中10%在张保鹤处作为抵押(第3条);5月8日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待经营环境和条件成熟时,三方再依照本协议作恢复性登记(第5条)。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宝骥公司四份《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议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9月25日),以证明宝骥公司数年来股东会正常召开,且股东会决议内容都是有利于全体股东利益,即使近四年曹庆伦经合法通知不参加股东会,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或决策。经质证,曹庆伦对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正性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5月10日后宝骥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其未曾收到过宝骥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电话、信件等通知,亦未参加过上述股东会。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是三上诉人事后补的。二审审理期间,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以维持宝骥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调解,但三上诉人与曹庆伦在解决方案上分歧较大,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曹庆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宝骥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宝骥公司的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曹庆伦、朱伯丽、张保鹤三人,但经查,第2245号民事判决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宝骥公司股东应为曹庆伦、朱伯丽二人,曹庆伦实际持有宝骥公司20%股权且股权均未被限制表决权。现曹庆伦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以曹庆伦的10%股权已抵押给张保鹤,该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认为曹庆伦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该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宝骥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首先,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宝骥公司仅有曹庆伦、朱伯丽两名股东,但二人长期不合,存有矛盾。虽然三上诉人主张数年来宝骥公司的股东会都正常召开,但曹庆伦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矛盾严重,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经本院审查,三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宝骥公司自2013年以来召开过形式合法的股东会。曹庆伦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正常行使的状态。其次,根据第25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的执行情况看,2008年至2013年期间宝骥公司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隐匿房屋租金数额已高达763万余元,宝骥公司确实存在程度不明的违法经营情形,且该公司财务混乱,部分财务资料去向不明,以致股东曹庆伦一直难以了解宝骥公司经营及财务的真实状况。三上诉人认为,2007年至2012年底宝骥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是曹庆伦,在曹庆伦管理期间涉及漏税金额达593万元,因此相关违法经营责任应由曹庆伦承担。但三上诉人对该节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并结合曹庆伦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及曹庆伦与朱伯丽、宝骥公司间的多起诉讼等情况,认定宝骥公司的两股东曹庆伦与朱伯丽间存在严重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曹庆伦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宝骥公司之现状,经当事人多年来自行协调,以及经一审、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曹庆伦和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宝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宝骥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据此判决支持曹庆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骥公司、朱伯丽、张保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朱伯丽、上诉人张保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邵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