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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振良与黄少见、蔡正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良,黄少见,蔡正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5号原告:黄振良,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五指山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顶肯,男,1959年1月2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号。被告:黄少见,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五指山小区**号。被告:蔡正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良与被告黄少见、蔡正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顶肯、被告黄少见、蔡正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产量损失费11240元;2、两被告恢复水利渠道灌溉畅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3月14日,被告黄少见、蔡正脉未经三组组员同意,以签订租赁协议为幌子,将位于五指山脚下的集体耕地那呼(地名)划给黄少见使用。黄少见在使用该地过程中,把地头上的水源堵死并填平水利渠道,致使原告依靠该水源耕种的1.65亩水田成为旱地,经凌云县农业局测产验收报告和凌云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评估,我户共损失双季稻谷21783.44斤,按国家收购最低保护价1.5元计,折合人民币32674.5元,扣除成本开支款项21434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1240元。被告黄少见、蔡正脉共同辩称,一、黄少见租赁那呼集体土地是经村民集体讨论的,每户村民都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林自能、岑立奇等人也代表群众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点指,不存在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黄少见2009年租赁那呼地,但原告2000年才取得本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于2001年已将承包经营权出租,收取租金;三、水源断流原因是政府修二级路及修河堤施工导致,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在取得经营权之初就出租给他人,水稻减产无从谈起,且周永强送测稻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农业局、农技站无资质,所作的水稻产量和成本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证据1蔡正脉身份证、2黄少见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关于解放三组那呼山脚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据3泗城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笔录、证据6现场照片及证据7关于印发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水稻测产验收登记表,因所验收的户主为案外人周永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双季稻谷测产验收登记报告表,未注明所测产验收的是哪块水田,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证据3解放三组那呼山脚租赁协议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予以认定;证据4公示、公告、费用分配签收,因提交的复印件模糊不清,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给法庭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协议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被告的证据3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责任田承包合同、证据7罗松艳书面材料、证据8补充协议,证据9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卢山峰证明、11关于请求给予恢复那呼处保水田的水利渠道的申请,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征收土地协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时任解放社区三组组长蔡正脉与组员岑立奇、林自能签订关于���放三组那呼山脚土地租赁协议书,写明经组干及三分之二组员讨论,同意将那呼山脚属于集体耕作区的土地出租给黄少见同志开发使用,租期五拾年,租金肆仟元。3月19日,蔡正脉作为解放三组组长,及组员代表林自能、岑立琦、蔡顶肯,与黄少见再次签订解放三组那呼山脚土地租赁协议书,同意将那呼山脚耕作区土地出租给黄少见开发使用,租期为五拾年,租金为22000元。黄少见承包的该那呼耕地与原告于该处的1.65承包地相毗邻。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卢山峰签订责任田租赁承包协议书,将该承包地出租给卢山峰经营种植花木等,约定承包期为十年,2009年,该片水田水利灌溉渠道被损毁。2016年,原告该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水利灌溉渠道是被告损毁的,致使原告产生粮食减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粮食产量损失费11240��并恢复水利渠道灌溉畅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水利灌溉渠道系被告损毁,同时提交现场照片加以证实,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即《解放三组于2009年4月25日向凌云县人民政府及水利局提交的关于请求给予恢复我泗城镇解放社区三组位于县城五指山那呼处保水田的水利渠道的申请》予以反驳,该申请证实那呼处的水田原有用于灌溉的水利渠道因政府修理河堤已全部毁坏,造成该片水田无法引水无法正常耕种。虽原告对该申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因水利灌溉渠道遭破坏,导致粮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11240元,但原告未能证实水利灌溉渠道是被告损毁,且原告的承包地已于2008���出租给卢山峰经营花木种植,原告并未实际耕作,11240元的粮食减产损失系参照周永强户测量评估结果得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减产损失11240元,并恢复水利渠道灌溉畅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振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