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益祥与朱建民、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益祥,朱建民,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2号原告:项益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民,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宏西路22-28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德。原告项益祥与被告朱建民、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君格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面料,期间,被告君格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君格公司向原告出具《明细账》,载明:被告君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朱建民于2016年2月5日在《明细账》上载明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底还5万元、5月底还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君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君格公司偿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益祥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项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温州市君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