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桃与顾红兵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桃,顾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295号申请执行人徐桃,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顾红兵,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桃与被告顾红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顾红兵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徐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上述第二项资金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牌汽车(沪CAXX**)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但尚未查实车辆的实际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平安银行上海浦南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在另案中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3,605元,其中3,088元用于收取本案执行费,余款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其余账户本院已冻结,但均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实、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中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桃与被执行人顾红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