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其帅与洪安连、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帅,洪安连,王丽,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49号原告:李其帅,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太和县。被告:洪安连,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太和县。被告:王丽,女,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住太和县。被告:吴林,男,汉族,1969年7月6日生,住太和县。原告李其帅诉被告洪安连、王丽、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安连、王丽、吴林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帅诉称:我和洪安连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洪安连、王丽、吴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洪安连、王丽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吴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他们分别在借条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安连、王丽、吴林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洪安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王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吴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其帅与洪安连是朋友关系,洪安连曾在太和县翰林广场做室内装潢生意。2014年12月4日,洪安连因批发油漆资金困难,向李其帅借款40000元,洪安连为李其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洪安连常住地址皖太和县大新镇董庙村洪庙16-1借款人姓名:王丽今因购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其帅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姓名:吴林本人证实:洪安连借款是因购货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借款的本息。出借人:李其帅借款人:洪安连借款人:王丽担保人:吴林2014年12月4日”。后经李其帅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2日,李其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安连、王丽、吴林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李其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洪安连的户口本复印件、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其帅与洪安连、王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其帅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李其帅要求洪安连、王丽共同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李其帅要求吴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吴林为洪安连、王丽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因为吴林在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吴林应对该笔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连、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其帅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林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对被告洪安连、王丽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其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洪安连、王丽、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审 判 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