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飞、李守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飞,李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飞,男,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朝,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生于1994年1月2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丁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李守朝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不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未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一审判决未按赔偿协议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处理错误。李守朝答辩称: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请求维持原判。丁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5日,李守朝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7国道1716K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时,与丁飞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丁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李守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飞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守朝向丁飞赔付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李守朝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海××国道××龙××乡史坡永盛大理石厂路口处,与丁飞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丁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李守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飞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32.12元(其中包括票号为NO.0703766票据4141.32元和门诊票据四张共计990.80元)。另查明,李守朝在诉讼中,追加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李守朝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李守朝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930元,丁飞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李守朝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0元,另430元属院外注射疫苗费用且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对李守朝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守朝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客车与丁飞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守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守朝应依法对丁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丁飞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6032.1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132.12元;2、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金1460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2、误工费630元(70元/天×9天)2、结合原告病情和实际住院时间和家庭与医院的距离,本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丁飞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92.12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丁飞交强险保险金6032.12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丁飞交强险保险金146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丁飞交强险保险金7492.12元(包含李守朝已垫付的费用500元)。同时,丁飞诉求李守朝按协议内容支付其15000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协议确定的数额与原告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故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其上述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飞交强险保险金7492.12元;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述保险金的支付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飞各项费用为7080.12元(其中包含李守朝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元、已扣除丁飞应返还李守朝已垫付的费用500元),支付李守朝款项412元(已扣除李守朝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元);驳回丁飞对李守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李守朝承担8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丁飞与李守朝达成协议,由李守朝赔付住院方丁飞15000元,该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丁飞与被上诉人李守朝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李守朝向事故住院方丁飞赔付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李守朝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予认可。李守朝应按此协议予以赔偿。但该协议在协议双方即丁飞与李守朝之间产生效力,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确定丁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7492.1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替代责任,该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这部分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7507.88元(15000元-7492.12元),应当由协议相对方李守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李守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飞750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上诉人李守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