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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刘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刘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055号原告张玉林,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廖觉规,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欢,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姚子生,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刘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廖觉规,被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底打算以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的方式向东莞市红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1号红和商住小区1幢1903号的房屋,但因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当时实施的《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政策规定,所以原告借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上述购房贷款。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与东莞市红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案涉房屋。后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契税、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并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进行汇款偿还按揭贷款。案涉房屋交付之后亦由原告出资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物业水电费也由原告缴纳。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案涉房屋的提前还贷后续及过户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并诉求:一、确认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1号红和商住小区1幢1903号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号)的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下手续:1、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申请提前还贷;2、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申请并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案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原系情侣关系,案涉房屋系两人处于情侣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欲用作婚房。购房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通过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案涉房屋的购房贷款,并约定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原被告与东莞市红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为买受人,被告通过自己的公积金账户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出资4万多元及向原告转账9700元,也有与原告共同支付契税、律师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是共同共有。二、案涉房屋的购房贷款未还清,被告无法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对被告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情侣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与东莞市红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1号红和商住小区1幢1903号房屋,房屋价格为644022元,首付款为194022元,余款450000元。因原告不符合公积金贷款额度450000元的条件,故以被告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偿还按揭贷款。2013年6月,原、被告分手。2014年4月30日,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确认交楼时间并认为其有参与收楼,但房地产移交及收楼资料签收确认单上显示仅有原告一人的签名。案涉房屋收楼后,原告于同年5月进行装修,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与案外人结婚,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两本房产证亦均在原告处。另,被告主张出资4万多元及向原告转账9700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资的相应凭证,并认为转账的9700元是律师所将减半收取的契税退回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有要求其协助过户,但认为其与原告有复合的可能,因此一直没有过户,并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贷款450000元,并支付了首付款194022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88元、契税9660元、律师费1650元、预收管理费3000元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颁布《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0]41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存折、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房产证、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poss机支付凭证、代收收据、收款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记录、居住证明、案涉房屋照片、装修费用证明、门窗电器等支付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poss机支付凭证、代收收据、收款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张玉林每月向被告刘欢的公积金账户归还按揭款本息,并支付装修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费用。另,根据生活常理,案涉房屋的购买、房屋的使用情况、房产证书的保存等情形,亦可推断案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抗辩其有出资40000多元及转账97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对此亦表示异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供原告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原告一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分割款700000元的抗辩,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之发生,是原告借用被告公积金账户贷款购房引起,且原告借用被告公积金账户购房确会影响到被告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费承担方面,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1号红和商住小区1幢1903号房的权属人为原告张玉林;二、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玉林办理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1号红和商住小区1幢1903号房过户至原告张玉林个人名下的手续。本案收取受理费5150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15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