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刘美娟,周如兰,刘永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兰。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中(周如兰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娟、周如兰、刘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刘美娟、周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1836.57元。事实和理由:周如兰、刘美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超载行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赔偿责任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刘美娟、周如兰辩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维持原判。刘美娟、周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48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8时58分,刘永义雇佣的司机史树君驾驶冀G923**、冀GAJ**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云兴镇覃家堡村附近时,与受害人刘润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润喜受伤,两车受损,后刘润喜经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费医药费1395.7元。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树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物质量,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润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设施的路段,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G923**、冀GAJ**挂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刘润喜出生于1948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多,未满68周岁,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93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年,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5038元。受害人刘润喜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395.7元;2、电动车损失1000元;3、丧葬费26480元;4、死亡赔偿金3357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07元。以上共计424346.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395.7元、死亡伤残损失421951元、财产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美娟、周如兰的损失424346.7元,首先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395.7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311951元,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83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美娟、周如兰1123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美娟、周如兰218365.7元,共计330761.4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美娟、周如兰���刘永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261元,由刘美娟、周如兰负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是否可以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但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请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