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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1、赵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9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男。被告赵某某2,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1于2013年农历3月初4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里。后被告赵某某1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赵某某1均予以推脱。时至今日被告赵某某1仍未归还借款,且故意逃避。被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2系夫妻关系,赵某某1借款事实赵某某2是知情的,因为原告曾去他们家要过钱。原告如今年近80,为此事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均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赵某某1老家系对门邻居。2013年农历3月4日,被告赵某某1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女儿赵某某3处筹得7000元,连同原告自己的23000元,共30000元借给被告赵某某1,被告赵某某1向原告和原告女儿赵某某3分别书写借条各一份,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圆整(¥23000元整)月息1分五借款人:赵某某1借款时间2013.3.4号(农历)”。2014年3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1索要借款时,被告赵某某1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共5400元,原告将被告赵某某1给付5400元利息中的1000元利息交付给女儿赵某某3。之后,原告及其女儿赵某某3多次前往被告住处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2在199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2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赵某某1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持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借条)向被告赵某某1索要借款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1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2属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1借原告的23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某1和被告赵某某2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计息时间从2013年农历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1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4400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缓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影风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郑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