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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孟李杰、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孟李杰,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国荣,许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364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1幢。负责人:徐海祥。被告:孟李杰,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被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前宅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被告:刘国荣,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许玲霞,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孟李杰、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国荣、徐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