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与饶凌勤、欧建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饶凌勤,欧建雄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868号原告: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陈加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凌勤,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欧建雄,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饶凌勤、被告欧建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饶凌勤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欧建雄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饶凌勤、欧建雄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饶凌勤、欧建雄因与案外人洪大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被告饶凌勤于2012年5月3日被案外人洪大明借16.5万元,被告欧建雄于2012年5月3日被案外人洪大明借18.5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王坤田律师经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委托关系从即日起至案款全部执行到位之日终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另行按执行到位款的25%支付律师费,该款乙方(原告)在领取案款项当天支付如果案件款是分批领取的,每批案款25%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律师费,75%归甲方(被告)所有,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代为起诉、出庭应诉、申请执行等。现被告已领取全部执行案款,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交流,被告饶凌勤仅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欧建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1、原告未向被告进行风险告知义务,便协商确定以风险收费的相关条款,存在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为无效;2、原告提供的服务未履行到位,体现在:诉讼过程跟踪不到位、诉讼时间远远超过正常诉讼时间;关于保全费用退回问题也没有完成,最后还是由我方自行办理成功;判决后未及时跟踪房产处置。被告饶凌勤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饶凌勤、被告欧建雄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摘要):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办理被告饶凌勤与案外人洪大明(债权标的为16.5万元)、被告欧建雄与案外人洪大明(债权标的为18.5万元)的诉讼与执行业务,双方对收费方式约定为风险收费,即被告先行支付4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另按执行到位款的25%支付律师费。二、接受委托后,原告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措施、两被告的债权经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予以判决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接受委托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案外人洪大明房产所在地在漳州市××区,且因三次拍卖无人购买、最终由漳州市龙文区法院对案外人洪大明财产进行以物抵债处理,被告欧建雄受偿房产价值为184048元、被告饶凌勤受偿房产价值为162929元。三、被告欧建雄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饶凌勤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书、(2013)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11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执行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举证情况登记表、漳浦县人民法院向龙文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函、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建雄、被告饶凌勤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接收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诉讼、执行业务。被告欧建雄实现的债权为184048元,按25%计律师费为46012元,扣除被告欧建雄已先行支付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12元;被告饶凌勤实现的债权162929元,按25%计律师费为40732元,扣除被告饶凌勤已先行支付8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732元。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凌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2732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欧建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4012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欧建雄负担900元、被告饶凌勤负担618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