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马武与张世统、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马武,张世统,石XX,于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71号原告:徐马武,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统,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被告:石XX,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被告:于继安,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原告徐马武诉被告张世统、石XX、于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世统、于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世统、石XX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世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于继安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被告不守信用,除支付了2016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外,其余至今未付。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世统、石XX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统、石XX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按约定2%从2016年10月14日计算到2017年1月13日,此后仍按约定另计)。被告于继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张世统、石XX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张世统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世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于继安担保的事实。2、被告张世统、石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浦江众信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指导标准各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世统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和石XX原来是夫妻也是事实的,但是我和石XX已经在2016年9月19日离婚了。借款我会还的,但是律师费我是不来承担的。被告张世统向本院提交证据:4、被告张世统和石XX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世统和石XX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于继安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是我担保的,但是当时口头约定是担保6个月,6个月之后我就没有责任了。被告石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世统和石XX在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在2016年9月19日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世统和石XX在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在2016年9月19日离婚。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世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马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到时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借款额2%的月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借款人:张世统身份证号:330726196205085315担保人:于继安担保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统向原告徐马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世统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世统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又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张世统、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世统、石XX共同偿还。被告于继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统、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马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于继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张世统、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马武案件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于继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统、石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预交1260元),公告费650,合计3170元,由被告张世统、石XX、于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韦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