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健与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成伯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健,男,土家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原审第三人成伯洲,男,土家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成健因诉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7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成健老家位于利川市××乡××组。1972年,成健之父成伯权因结婚移居咸丰县清坪镇泗坝村十三组。1991年,成伯权因道路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当时成健年幼,其父去世后随母亲一起生活,成健之父成伯权在老家的自留山分别由成健的二伯成伯清、四叔成伯安、幺叔成伯洲管理。2011年9月,在利川市××乡干堰村委会的主持下,成健与其二伯成伯清、四叔成伯安达成了协议证明书,在该协议书中载明登记在成伯洲名下的争议林地由成健继承,但该协议书未有成伯洲的签字。2015年5月6日,成健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成伯洲《林权证》中所登记成健所有的部分林地并确权颁证给成健。利川市人民政府收到成健申请后,将申请转交给利川市政府法制办,利川市政府法制办又转给利川市林业局,该局于2015年7月6日给成健送达了《关于成健同志申请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成伯洲颁发利林证字(2008)第010136号《林权证》,成健于2011年9月便已知晓争议林地登记在成伯洲名下,但直至2016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成健声称其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28行初30号裁定,驳回成健的起诉。成健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成健于2011年9月已知道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成伯洲颁发利林证字(2008)第010136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至2016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成健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健上诉称其于2012年7月27日向法院邮寄过起诉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成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行终78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成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导致一、二审裁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有从福建寄递行政起诉状材料给利川市人民法院的邮寄发票为证。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78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30号行政裁定;三、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成健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成健已知道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成伯洲颁发利林证字(2008)第010136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至2016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是从成健提交的证据看,其最早于2012年7月27日即以利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为收件人发送了EMS邮件,成健对其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已经尽到证明义务。虽然在利川市人民法院长期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成健没有及时催问,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成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法院邮寄过起诉状,确有苛求当事人之嫌。然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即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也要考虑权利救济的实际需要。本案中,成健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其叔父成伯洲颁发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林权证》是对林地承包权的确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欲解决本案纠纷,成健应当先申请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与成伯洲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成健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成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琨琨书 记 员 冯琦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