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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与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3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富、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轩,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C221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萍,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姚,该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负责人:叶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太保公司)诉被告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亚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被告杨晓轩,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其垫付的176770元,亚太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晓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吴国尧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Y55号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5月15日,吴国尧驾驶Y55号客车与杨晓轩驾驶苏B×××××号中型货车(以下简称087号货车)掉落的货物发生碰撞,致Y55号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亚保公司评定Y5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6770元,太保公司在赔偿吴国尧保险金176770元后,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08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且该车在亚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杨晓轩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Y55号客车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087号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吴国尧2万元,该款项应在176770元中予以扣除。087号货车向亚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亚保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Y55号客车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087号货车系杨晓轩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向亚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亚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也应由杨晓轩承担。被告亚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Y55号客车的车损金额、087号货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Y55号客车碰撞087号货车掉落的货物所致,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4条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太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国尧为其所有的Y55号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84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5月15日,吴国尧驾驶Y55号客车与杨晓轩驾驶087号货车掉落的货物发生碰撞,致Y55号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亚保公司评定Y5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6770元,太保公司赔偿吴国尧176770元。另查明,杨晓轩系087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亚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加粗加深):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亚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晓轩赔偿吴国尧20000元,亚保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杨晓轩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杨晓轩系087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故杨晓轩、运输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太保公司在赔偿吴国尧车损金额后,有权代位行使吴国尧对杨晓轩、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应以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事故发生后,杨晓轩已经赔偿吴国尧20000元,太保公司虽辩称该20000元并非赔偿修车费,而是赔偿施救费、托车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太保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金额中应扣除杨晓轩已经赔偿的20000元。诉讼中,太保公司、运输公司均同意由运输公司向太保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Y55号客车碰撞087号货车掉落的货物所致,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4条的约定,太保公司有权据此免除其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2000元。二、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154770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担217元,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该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预交,杨晓轩、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判长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