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永军、张艳荣与被上诉人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军,张艳荣,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荣,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刘俊松,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永军、张艳荣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被上诉人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永军、张艳荣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48745元。事实理由: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现场勘查时申请人所指认的部分受损货物已烧成灰烬,本次评估结论中未包含此类货物的损失价值”。可见,上诉人的损失不仅仅是鉴定结论中的数额。原审法院应当先委托消防部门对上诉人仓库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郝永军、张艳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火灾赔偿款748,745.00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郝永军于2014年9月17日与王艺涵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位于兴隆台区原世纪小学院内的仓库存放调料。2015年2月3日23时40分,盘锦市兴隆台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盘锦市兴隆台区原世纪小学院内仓库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存放王子喜、刘俊松、王德玉、胡伟、张艳荣、管雁冰6家租用的仓库和仓库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损。经调查,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3日2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昌益针织堆放仓库西墙窗口下方;此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综上所述,这起火灾是因兴隆台区昌益针织批发商行内的电气故障引发的。经原告仔细盘查,原告在这次火灾中遭受了748,745.00元的损失,仓库内的货物几乎全部烧毁,原告已将该损失数额报到兴隆台区消防大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次火灾的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辩称,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选择了不宜做仓储的地方做仓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23时40分,盘锦市兴隆台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盘锦市兴隆台区原世纪小学院内仓库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存放王子喜、刘俊松、王德玉、胡伟、张艳荣、管雁冰6家租用的仓库和仓库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损。经调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3日2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昌益针织(本案被告)堆放仓库西墙窗口下方;此起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递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额为748,7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仓库内损失货物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6年3月8日以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为由,将评估项目予以退回。原告再次提出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以无法确定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为由,将评估项目退回。后原告申请对遭受火灾的仓库现场中实际现有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宁鉴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本项目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1日,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348.00元。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九项写明现场勘察时申请人所指认的部分受损货物已被烧成灰烬,本次评估的评估结论中未包含此类货物的损失价值。该鉴定评估费用为1万元。鉴定中,原告给付工人火灾仓库清理费2400.00元。另查,原告所租用的仓库用于存放调料。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该仓库的年租金为4000.00元。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房屋租赁协议、盘锦市兴隆台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项目退回说明、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退卷函、辽宁鉴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人工费收据、盘锦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卷宗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4份及进货单,因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证据由原告自行书写,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数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堆放货物仓库因电器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租用的仓库和仓库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损,被告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经辽宁鉴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火灾的仓库现场中实际现有货物的损失为51,348.00元、鉴定时清理费24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仓库内部分受损货物已被烧成灰烬,被烧毁货物数量、货物状况无法查明,原告亦无法提供已灭失物品的影像资料及其他一些相关依据,评估机构亦无法估算已灭失物品损失价值,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仓库内存放物品的种类、数量及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评估结论的货物损失数额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仓库租金损失,火灾发生前,仓库由原告使用,相应的租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火灾发生后,原告不能继续使用原仓库且需要重新租赁仓库,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火灾发生当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付租金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租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及上年度房屋租金情况,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748.00元。一审判决:被告兴隆台区昌益针织品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7,748.00元。案件受理费11,287.00元,由原告承担10043.00元,被告承担1244.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其中,关于库房烧毁的货物上诉人称是榛蘑、木耳等可燃货物;进货时间是春节前两个月左右(火灾发生在春节前10天左右);进货后已销售了多少统计不出来;进货、销售没有账目记载;库房的面积,上诉人称为三十多平方米,被上诉人称是二十多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单据只是白条子,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证明上诉人在这两个月进过这些货,不排除有日常销售和其它存放处,从现场的面积和储物条件看,也不可能存放如此大量和贵重的货物(注:上诉人发生火灾的库房为利用楼房外墙搭建的临时设施)。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在此次火灾中,上诉人发生的损失除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外,还注明“部分受损货物已被烧成灰烬,因而此次鉴定未包含此类损失“。显然,已烧成灰烬的货物,其损失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小票均是“白条子“,证明力明显不足,没有原始账本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采信;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在此存放的货物是不断销售的,按小票显示和上诉人自己所说其在此存放的货物已两个月左右,此期间,销售多少、剩余多少,上诉人自己没有记载,又无其他证据,故对于烧成灰烬的货物是什么及数量多少,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作为主张损失的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当先委托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再委托鉴定。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统计是火灾损失鉴定的前提;其次,对于已经烧成灰烬的货物,包括消防部门在内的任何部门都是无法统计和认定的。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对上诉人可见的损失作出损失认定实属无奈之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