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洪从连与栾加顺、周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加顺,周庆秀,洪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加顺,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秀,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从连,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加顺、周庆秀因与被上诉人洪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加顺、周庆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洪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加顺、周庆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万元借款是以前借款20万元剩余部分错误,在另一案件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述20万元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该借条中的10万元实际是向洪从连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名义借款人是陈亚东、许信巧,实际收款48万元)的利息。因我方已偿还洪从连的金额已远超实际借本金以及法律保护的利息,故该10万元利息不应当再予偿还。洪从连答辩称:1、本案10万元与陈亚东的80万元借款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有100多万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事实十分清楚,是在20万元中偿还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还。4、在另案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偿还的2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洪从连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栾加顺、周庆秀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加顺、周庆秀系夫妻。洪从连与栾加顺自2010年起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洪从连陈述,栾加顺曾向其借款20万元,由公务员栾德律担保,后归还了10万元,考虑到栾加顺比较守信用,就让他于2011年6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没有让栾德律继续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从连手现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栾加顺。2011.6.8”。栾加顺陈述其合计已向洪从连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还款1426000元,该10万元的借条是洪从连认为栾加顺占用资金时间太长,应当支付点利息,就叫栾加顺打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栾加顺陈述的另一关联案件为陈亚东、许信巧诉栾加顺、周庆秀民间借贷纠纷,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目前尚在审理中。洪从连认为,陈亚东系其同学,栾加顺欲向洪从连借款80万元,洪从连没有那么多资金,即介绍栾加顺向陈亚东借款,该案件与洪从连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栾加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栾加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10万元是借款还是利息陈述不一致。从借条中“今借到洪从连手现金币壹拾万元整”的表述看,应当认定为借款。栾加顺辩称系利息依据不足。该借款发生在栾加顺、周庆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洪从连要求栾加顺、周庆秀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栾加顺向洪从连借款10万元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现洪从连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陈亚东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本案栾加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现栾加顺认为本案与该案具有关联,需以该案的结果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据不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栾加顺、周庆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从连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为: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洪从连已预交),由栾加顺、周庆秀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洪从连与栾加顺之间存在过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借款的情形,而案涉10万元借条中也注明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结合借条原件为洪从连持有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该借条中的10万元为借款且未偿还。其次,洪从连与栾加顺均认可双方之间第一笔借款为2009年左右洪从连出借并由案外人栾德律担保的20万元。洪从连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借条中10万元系前述20万元借款偿还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的剩余本金,在结算后由栾加顺单独重新出具借条。栾加顺则主张该20万元本息已偿还,且洪从连在另案中已认可该事实。经审查,洪从连在(2015)亭民初字第03068号案件一审庭审开始作证时提及的20万元,并未明确陈述为上述栾德律担保的20万元,同时从其其后的作证陈述中可以看出其表示与栾加顺存在不止一次20万元的往来,结合洪从连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与解释,其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形成经过的主张与其以往陈述并不存在明显重大矛盾之处。再次,栾加顺对案涉10万借条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不应偿还的主要理由为该借条中10万元系其向洪从连借款80万元的利息,该80万元借款其仅收到48万元,且已偿还的本息已远超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但经审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借条与(2015)亭民初字第03068号案件中的80万元借条存在关联性,故该80万元借条中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洪从连与本案无关,将由另案中审查认定。而按栾加顺所述,其在仅收到洪从连48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形下,在三年时间内却陆续有一定规律的向洪从连还款共计183.1万元(含栾加顺主张的现金还款40.5万元),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本金近4倍,其关于人在外地、前期委托儿子还款后来自己还款未及时去核实的解释,与常理明显相悖,也与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通常行为不相符。在不能排除栾加顺及其儿子栾立光的142.6万元汇款系其偿还洪从连其他往来的情形下,本院对栾加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洪从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对更具优势,相关陈述、说明相对更具合理性。故认定栾加顺、周庆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洪从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栾加顺、周庆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