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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与被告鹏权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鹏权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2民初1911号原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凌北村。法定代表人:刘宝棉,总经理。被告:鹏权合作社,住所地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小刘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尹鹏权,经理。原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与被告鹏权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我公司为被告建设蔬菜大棚两栋,核算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80,000元,对尾欠8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鹏权合作社,而受送达方凌源市鹏权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原告以鹏权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受送达方实为凌源市鹏权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的起诉,确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