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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文浩、杜宝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浩,杜宝庆,于志洪,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浩,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庆,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志洪,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沧州渤海新区。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法定代表人:于志忠,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于文浩因与被上诉人杜宝庆、原审被告于志洪、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文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宋丹,被上诉人杜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文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志洪与杜宝庆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二人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标的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无效。渤海新区财政局对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是补给新村全村村民的,该村村民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该新村村委会召开的两委会议决定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房时的原始业主,而一审法院却判给了新业主所有,侵犯了村民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杜宝庆辩称,于文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宝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24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志洪与于文浩系父子关系,均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2008年,沧州渤海新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方式提供土地,由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自筹资金建设渔民小区,用途为住宅用地,渔民小区以新村、渔沟、狼坨和冯家堡四个村委会为投资主体,集中在新村统一建设渔民小区,其他三村占用新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各村与新村进行土地置换,急需住房的村民按照要求申购楼房后,不再申请村内宅基地。渔民小区住房原则上不允许出售转让。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转让的,经审核,上报渔民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配套费后方可出售转让。渔民小区住房申购条件为:1、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前户籍在村内,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现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籍在四个渔村、家属子女符合购房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没有享受单位福利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的职工,按照优惠价格可以申购40平米的住房建筑面积;3、渔民小区一期工程优先解决急需用房户和渔民小区建设范围内的拆迁户。2009年10月,新村村委会公布了《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规定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可申购人员应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于文浩作为符合申购条件的人员,可申购渔民小区一期楼房一套。2009年10月22日,新村村委会(甲方)与于文浩之父于志洪(乙方)签订了《楼房分配及宅基地管理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同意申请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后,不再申请宅基地。2010年3月18日,原告杜宝庆作为乙方,被告于志洪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新村楼房买卖协议》,内容为:“……一、新村于志洪现有新村渔民小区集资楼一套位于新村渔民小区17号楼4单401门,经与杜宝庆协商自愿卖与新村杜宝庆。二、杜宝庆支付村委会购买楼房所需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并向于志洪一次性支付名额顶替费肆万伍仟元整。三、楼房的一切权利归杜宝庆所有。四、如办理产权证时,由于志洪出面办理���将产权证更名为杜宝庆名下,所需费用由杜宝庆负责。五、无论有无房产证,此楼房今后若发生拆迁、租赁、出售等情况时,所得归杜宝庆所有。六、若杜宝庆在今后楼房使用或交易中,需要用于志洪名义顶替时,在不损害于志洪利益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名义上的顶替及帮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于志洪名额顶替费45000元,并向新村村委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文浩于2011年11月11日与新村村委会签订《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分配协议书》,约定房价公示后,购房户于十日内交清房款,房号抓阄确定。2011年11月下旬,确定房号后,于志洪将渔民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交付原告杜宝庆居住使用至今,于文浩明知并认可于志洪出售渔民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的行为。2015年11月3日,沧州渤海新区新村乡政府根据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会议纪���[2012]40号文件精神向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新发字[2015]36号),对渔民小区一期工程有关事宜中规定,由新区财政局、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进行审核,对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对渔沟、狼坨和冯家堡三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全额三分之一比例给予财政补贴。201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2日,新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对渔民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共计10556308.74元,由新村两委及渔民小区13位楼长进行商议。会议议定对新村渔民小区360套楼房(原始分配人员)主楼和顶层小阁楼按照相应面积进行退补,主楼和小阁楼每平方米退补240元,共发放补贴9112924.80元,剩余1443383.94元作为楼房维修基金留存。并于2016年6月20日上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时原始业主。2016年7月2日,被告于文浩领取了渔民小区一期1号楼4单元101室的基础设施建设费补贴24,252元。原告杜宝庆认为该补贴款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分配协议》、《收据》、《民用户供气协议》、《燃气收费票》、《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供排水收据》、《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关于新村海华家园小区公共基础设施费退补分配报告》、《会议纪要》、《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宝庆与被告于志洪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于志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渔民小区建设用地虽为国有划拨土地,但原被告转让渔民小区的房屋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土地,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于志洪转让房产的行为经于文浩认可,属有权处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费用。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明确该部分款项为渔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而非���新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补贴款,与渔民小区的房屋有关,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未经公示,亦未经村委会与相关部门备案,村委会将补贴款发放给被告是基于被告与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证实该补贴款的所有人为被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房价的一部分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已获得了足额房款,亦获得了其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再重复获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原被告《新村楼房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楼房的一切权利归杜宝庆所有”,被告于文浩拒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系由被告于文浩领取,并非于志洪领取,故于志洪���返还义务。第三人新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宝庆补贴款24252元;二、被告于志洪、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于文浩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于文浩应否返还杜宝庆基础设施补贴款。关于双方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否则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于文浩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房屋,买卖房屋无需政府审批,且买卖房屋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于文浩应否返还杜宝庆基础设施补贴款问题。根据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以及新村村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能认定案涉补贴系对新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发放的款项,补贴对象为360户原始分得楼房人员,补贴数额是依据楼房主楼和顶层阁楼面积发放,故该补贴并非补给全村村民,而是补贴给楼房所有权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中“楼房的一切权利归杜宝庆所有”的约定,新村村委会原本补贴给于文浩的基础设施补贴款,于文浩又自愿处分给了杜宝庆,于文浩应当按《新村楼房买卖协议》约定返还给杜宝庆基础设施补贴款。综上所述,于文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于文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