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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渊与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55号原告:唐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98598752Y,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3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527室。法定代表人:黄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渊与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洋富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何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洋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112.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洋富安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唐渊与被告鹏洋富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柏树路北侧的“福泉花园”B栋1104房,面积109.48㎡,总房款为476000元,原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第十条房屋交接及违约处理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当在书面或者电话通知送达之日起/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前款所述书面通知包括出卖人在当地公众媒体、报纸上发布的通知、公告等。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收房,“福泉花园”住宅小区尚在进行扫尾工程。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鹏洋富安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2、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鹏洋富安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鹏洋富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鹏洋富安公司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此,本院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鹏洋富安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且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75112.8元(476000元×2÷10000×789天=75112.8元),此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立即向原告唐渊交付“福泉花园”B栋1104号房屋;二、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112.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款限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