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6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秀云与申洪彬、申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云,申洪彬,申华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2637号之一原告:郝秀云,女,194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彬,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同上。被告:申华永,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古忠,男,农民,住山东省曹县,系被告申华永之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该公司员工。原告郝秀云诉被告申洪彬、申华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1791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申永华驾驶的鲁R×××××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查封宋永合名下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一套。原告郝秀云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秀云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申永华驾驶的鲁R×××××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和宋永合名下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鲁R×××××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查封;二、解除对宋永合名下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