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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基帅、韩基柱、赵丛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基帅,韩基柱,赵丛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57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福,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主任。被告:韩基帅,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韩基柱,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赵丛财,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基帅、韩基柱、赵丛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基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韩基柱、赵丛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基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基帅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基柱、赵丛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基柱、赵丛财为被告韩基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1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5‰。被告韩基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韩基帅、韩基柱、赵丛财来院,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韩基帅、韩基柱、赵丛财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