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美英、覃慧华等与黄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黄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053号原告:罗美英,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覃慧华,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覃慧君,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栋,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平果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武,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景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与被告黄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慧华、覃慧君及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被告黄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93927.28元(医疗费318.98元、死亡赔偿金179873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6.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栋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亲属覃贵才驾驶电动车由右江区东增路往右江区百法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侧翻倒地,被在后方行驶的被告黄栋驾驶桂10-×××××方向盘式拖拉机碾压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贵才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栋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黄栋在驾驶桂10-×××××方向盘拖拉机中疏忽大意,未保持车距未及时刹车的重大过错与覃贵才被碾压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覃贵才是驾驶非机动车。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黄栋应在承担40%的基础上再承担10%即50%民事责任。桂10-×××××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栋辩称,1、事故中本人驾驶的桂10-×××××方向盘拖拉机并未与覃贵才电动车发生碰撞,覃贵才强行超车并驾驶不慎侧翻倒地是其事故死亡的直接原因,本人无事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覃贵才事发前年满61周岁,已丧失扶养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并且原告罗美英有子女赡养,扶养费不予认可;覃贵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原告事故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栋承担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亲属覃贵才驾驶桂L×××××二轮电动车由右江区东增路往右江区百法村道路方向行驶,被告黄栋驾驶桂10-×××××方向盘拖拉机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行驶至2公里+300米处时覃贵才车辆右侧翻倒地,被桂10-×××××方向盘拖拉机碾压受伤,经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鉴定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未检见桂10-×××××方向盘拖拉机与桂L×××××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2)桂10-×××××方向盘拖拉机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要求。同年9月15日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贵才在无非机动车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黄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贵才(1955年7月15日出生)与原告罗美英(1956年10月28日出生)是夫妻关系,生育覃慧华、覃慧君二女。被告黄栋是桂10-×××××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黄栋预赔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常住人中登记卡,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黄栋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黄栋具有事故次要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其提出无事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覃贵才在无非机动车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确保安全驾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以被告黄栋是机动车方为由,提出被告黄栋增加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此法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9年=179873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方面,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客观合理方面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5元(3人每人误工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成年被告扶养人应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原告罗美英为主张扶养费而提供右江区龙景街道百法村委会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百法村那过屯村民罗美英,女,壮族,身份证号码,因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属实。本院认为,证明的经办人未在证明上签名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形成合法有效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罗美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支持原告罗美英的扶养费。医疗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电动车与方向盘拖拉机并未事故碰撞接触,主张电动车事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覃贵才事故过错严重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09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9060元(209060元-110000元)由被告黄栋承担30%即29718元。被告黄栋已预赔丧葬费30000元,故其于本案无需赔偿。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黄栋负担856元,原告罗美英、覃慧华、覃慧君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