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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宜秘、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秘,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鲁11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李宜秘,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日照金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336791M。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晓铭,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律顾问。复议机关日照市公安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五莲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22487Y。法定代表人张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日照市公安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鲁平,日照市公安局科员。赔偿请求人李宜秘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存在错误拘留、错误扣押”为由申请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9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日公开刑赔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复议机关日照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日公赔复决字[2016]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2012年6月,赔偿请求人因滕淑文集资诈骗罪向赔偿义务机关举报其犯罪事实,后滕淑文被判无期徒刑,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赔偿请求人属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8天,并扣押轿车2辆。2015年11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撤销案件并返还轿车2辆。赔偿请求人被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拘留、羁押达38天,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8349.36元(219.72元/天×38天),扣押锐志轿车损失24000元(200元/天×120天),保养费620元,扣押越野车194000元(200元/天×970天),保养费970元。由于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关押,对精神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就上述要求多次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赔偿请求人通过法院处理。综上,赔偿请求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赔偿请求人各项损失227939.36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赔偿请求人精神抚慰金90000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质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增加赔偿请求为:因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儿子未被录取为江苏省公安厅的公务员,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该项损失赔偿500万元。赔偿请求人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申请。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8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因涉嫌集资诈骗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2015年11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出具开(经)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一、赔偿请求人所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存在。二、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三、2012年,赔偿请求人被拘留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无权取得赔偿。四、2012年扣押车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无权取得赔偿。五、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对于赔偿请求人新增加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故赔偿请求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要求处理该项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害人肖某的笔录,证明李宜秘为了保证其本金和利息的收回,在明知滕淑文进行集资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了使肖某相信滕淑文确实在做大生意且有偿还能力,李宜秘不但故意伪造了临时的海产品加工点欺骗肖某,还向肖某虚构了滕淑文每年从其冷库走七、八千万货物的事实;2、被害人迟某的笔录,证明李宜秘编造了做煤炭生意的谎言,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借本金160万元;3、被害人朱某的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李宜秘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本金200万元。以上第一组证据证实了李宜秘虚构做生意的事实,并欺骗肖某,让肖某错误地认为滕淑文在做大生意,有偿还能力,故而借款给滕淑文。第二组证据:滕淑文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明李宜秘同滕淑文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底滕淑文成立联新商贸公司后,李宜秘任公司副总经理,李宜秘对滕淑文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十分清楚。滕淑文第六次讯问笔录,证明李宜秘和滕淑文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并且滕淑文于2010年和2011年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李宜秘100万元,总计给了李宜秘200万元。滕淑文第七次讯问笔录,证明李宜秘向迟斌、迟玉光等人借款670万元后,李宜秘自己从中用了100万元,其他的钱大部分由滕淑文用于偿还肖某、申凤英的本金、利息,另外滕淑文还给了李宜秘17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越野车;李宜秘对滕淑文借款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非常清楚,滕淑文借款时还跟李宜秘进行了商量,李宜秘曾说让滕淑文找个地方快把借迟玉光的钱还上,利息高低无所谓。滕淑文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份李宜秘让滕淑文先借钱把肖某名下的王磊和迟斌等人的钱还上,李宜秘想办法稳住公安上的人,稳住肖某别报案,之后李宜秘还将滕淑文送到济南,在李宜秘回日照后,李宜秘曾给滕淑文打电话催促滕淑文快借钱,李宜秘还能稳到7月5号左右。滕淑文第九次讯问笔录,证明滕淑文让李宜秘借的款除了自己使用外,其余的都偿还了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滕淑文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滕淑文为了向肖某借款,李宜秘临时伪造了加工点装样子给肖某看,欺骗肖某,让肖某误认为滕淑文确实在做生意。以上证实了李宜秘明知滕淑文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但李宜秘仍然帮助滕淑文四处借款,并和滕淑文共同欺骗被害人肖某,李宜秘从中也得到了高额的回报,并且在案发前,李宜秘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还协助滕淑文到济南藏匿,李宜秘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的笔录,证明滕淑文给李宜秘发过工资。证人李某的笔录,证明李宜秘曾任滕淑文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李某反映其在上班期间并未见过滕淑文做过什么生意。证人刘某笔录,证明李宜秘曾任滕淑文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刘某反映其在上班期间并未见滕淑文做过什么生意。以上证实李宜秘曾在滕淑文的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应当对滕淑文的经营状况熟悉,不存在其是被害人的情况。第四组证据:李宜秘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李宜秘曾任滕淑文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业务,但并没有具体跑业务,也没见过滕淑文做过任何生意。李宜秘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反映出:①李宜秘帮助滕淑文借款的情况;②滕淑文给李宜秘12万元,让李购买丰田牌越野车使用的情况;③滕淑文转给李宜秘200万元的情况;④2012年5月份左右,李宜秘为了帮助滕淑文从肖某处骗取借款,欺骗肖某说滕淑文人品很好,信誉不错,每年从李宜秘的冷库走七、八千万的货,让肖某有钱就帮帮滕淑文;⑤2012年6月份,李宜秘让滕淑文借钱把肖某名下王磊和迟斌等人的钱先还上,李宜秘想办法稳住公安上的人,稳住肖某别报案,之后,李宜秘又把滕淑文送至济南让滕淑文藏匿;⑥李宜秘临时伪造食品加工点用于欺骗肖某,让肖某错误地认为滕淑文确实在做生意,有偿还能力。以上证实李宜秘在明知滕淑文没有经营任何生意的情况下,为得到高额回报帮助滕淑文从肖某处骗取借款后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但伪造临时加工点欺骗肖某,还编造滕淑文每年在其冷库走七、八千万元货的谎言,使得肖某未能及时报案。综上,李宜秘具备和滕淑文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经过初查确定,李宜秘具有犯罪嫌疑,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李宜秘的拘留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为滕淑文案件二审在省高院,相关的决定在侦查卷中,目前在法院无法提交,现提交上述决定的程序性报批材料。第五组证据:提交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丰田锐志鲁L×××××的扣押经过。提交2017年4月21日对刘加亮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鲁L×××××是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车。提交对滕淑文的第七次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滕淑文给李宜秘钱,从部队上购买了一辆陆地巡洋舰汽车,当时车价是12万元,送礼5万元。提交2014年1月27日对李宜秘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李宜秘向滕淑文要了12万元到部队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这辆车可能是陆地巡洋舰,当时支付购车款是8万元,而非滕淑文说的12万元。当时买的这辆车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车牌。后期李宜秘从网上找了一个专门代挂车牌的人,又买了一辆跟陆地巡洋舰车型一样的报废车辆,然后套用报废车辆的信息挂牌,挂的车牌号就是鲁L×××××。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上的型号是富奇FQ6510A2,挂牌时间是2011年4月份。第六组证据:提交鲁L×××××车辆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提交鲁L×××××车辆的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移送时间与接收涉案车辆单位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提交交警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因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处以罚款2000元;提交提车单一份,证实2015年5月4日,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处罚以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将涉案车辆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提交2014年7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开(经)立字(2014)00012号李宜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决定书一份。复议机关答辩称:复议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赔付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扣车损失等计245063.8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0元,共计335063.80元。2012年8月1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集资诈骗被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因结伙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31日,8月31日赔偿请求人被提请逮捕,9月7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赔偿请求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6日因期限届满赔偿请求人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赔偿请求人李宜秘被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终止侦查。办案过程中扣押的号牌为鲁L×××××丰田锐志车于2012年12月24日发还给赔偿请求人李宜秘;号牌为鲁L×××××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于2012年9月8日扣押,该车购车费系滕淑文给赔偿请求人李宜秘的,2014年11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李宜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信息,发现该车套用富奇牌车辆信息到车管所办理的挂牌手续,2015年8月该车被赔偿义务机关移送交警开发区大队处理。2016年9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认为不存在错误拘留、错误扣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李宜秘和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复议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赔偿请求人李宜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该复议决定于当日送达赔偿请求人李宜秘。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李宜秘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因结伙作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延期拘留至三十日,2012年8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2012年9月7日,因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决定释放赔偿请求人。同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赔偿请求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9月6日,因期限届满,赔偿请求人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终止侦查赔偿请求人涉嫌集资诈骗案。同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撤销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号牌为鲁L×××××的丰田锐志车于2012年8月1日在赔偿义务机关传唤赔偿请求人时被扣押,赔偿义务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办案说明称卷宗中未找到扣押清单,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未向其开具扣押清单。号牌为鲁L×××××的丰田锐志车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号牌为鲁L×××××车实际为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并提交了询问笔录、行驶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赔偿请求人主张该车系丰田富奇越野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车于2012年9月8日被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因发现该车套用富奇牌车辆信息办理挂牌手续,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车移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2015年5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在济南路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2015年5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将该车返还赔偿请求人。另查明,复议机关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号牌为鲁L×××××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于2015年8月移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质证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其复议决定书中所认定的移送时间系笔误,应以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4月29日为准。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9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日公开刑赔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办案单位和民警不存在错误拘留、错误扣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当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复议机关日照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日公赔复决字[2016]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查报告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害人肖某的笔录、被害人迟某的笔录、被害人朱某的笔录、滕淑文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十一次讯问笔录、证人周某的笔录、证人李某的笔录、李宜秘的第一次、第六次讯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开(经)立字(2014)00012号立案决定书、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国家赔偿申请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终止侦查赔偿请求人涉嫌集资诈骗案,2015年11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撤销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上述终止侦查案件、撤销案件属于赔偿义务机关终止追究赔偿请求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故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未超过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其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拘留赔偿请求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故审查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刑事拘留情形,主要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采取拘留措施、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时间是否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一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七)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从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四组询问笔录来看,赔偿请求人具有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对赔偿请求人采取拘留措施,故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二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问题,从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立案审查报告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律师会见报告书、呈请提请报告书来看,赔偿义务机关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的程序性规定,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三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时间是否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系37天。本案赔偿请求人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结伙作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2年8月3日对赔偿请求人延期拘留至三十日,2012年9月7日,因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取保候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期限系37天,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限。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第三,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扣押赔偿请求人财产的情形。关于号牌为鲁L×××××的丰田锐志车的扣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涉案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均认可号牌为鲁L×××××的丰田锐志车系由赔偿义务于2012年8月1日扣押,但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的该车与案件有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开具扣押清单,赔偿义务机关虽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车返还赔偿请求人,但不能免除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该车在程序上的违法情形,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号牌为鲁L×××××的丰田锐志车的行为确认违法。关于号牌为鲁L×××××车的扣押问题,综合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号牌为鲁L×××××车实际为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赔偿请求人虽主张该车系丰田富奇越野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义务机关于2012年9月8日扣押号牌为鲁L×××××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并开具扣押清单,侦查人员、赔偿请求人均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且赔偿义务机关已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与案件有关,故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号牌为鲁L×××××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过程中,因发现该车涉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管辖原则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车移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作行政处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赔偿请求人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5月4日将该车返还赔偿请求人并无不当。第四,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综合以上分析,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故对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因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均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情形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故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增加诉讼请求称,因赔偿请求人被赔偿义务机关拘留,其儿子未被录取为江苏省公安厅公务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号牌为鲁L×××××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号牌为鲁L×××××丰田锐志车的行为虽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经过两次质证,赔偿请求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鲁L×××××丰田锐志车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请求人主张车辆保养费及车辆损失按每个日工工人的工资每天200元计算,因属于间接损失,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宜秘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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