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谟平与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林汽车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34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蒋谟平,深圳市美林汽车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TSUITSUNEO(松井恒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谟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林汽车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美秀,总裁。委托代理人:夏晓仁,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谟平、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林汽车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谟平原为美林公司员工,2014年9月2日,蒋谟平受其指派前往丸顺公司修理模具。在工作过程中,因丸顺公司的台车在运行中,因轨道上的卡勾脱落,台车冲出轨道造成蒋谟平受伤。事发后蒋谟平被送往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8天。2015年12月17日,蒋谟平再次入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4天。2016年7月18日,蒋谟平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2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蒋谟平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蒋谟平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美林公司,2016年7月15日辞职。2009年7月2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4日。2016年7月15日,蒋谟平与美林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社保局支付蒋谟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46965.0元,美林公司支付蒋谟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出院休息期护理费用和社保赔付差额共153035.0元。另查,蒋谟平的父亲蒋某生于1948年11月9日,母亲熊某生于1950年8月12日,生育包括蒋谟平在内的三个子女。蒋谟平与妻子龙某于2015年9月25日结婚,龙某与前夫刘东北于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2013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由龙某直接抚养,小孩上小学期间刘东北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初中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中重特大疾病费用各承担50%,高中以上含高中学习、生活、医疗费用由男方和女方各承担50%。在诉讼过程中,蒋谟平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丸顺公司提交事发地照片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蒋谟平在禁止作业的黄色区域标志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蒋谟平确认事故地点,但对拍摄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当时照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丸顺公司未及时发现故障以及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操作失误,主张其是按丸顺公司指示工作,模具放在哪就在哪维修,不确认事发时现场有禁止作业标志。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资料、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居住证明、离职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父母身份证明、户口本、照片、《GB2893-2008代替GB2893-2001安全色》、《外来协作单位在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安全生产/治安防火/环境卫生责任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蒋谟平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丸顺公司向蒋谟平赔偿264009.3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4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81.32元);2.丸顺公司向蒋谟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丸顺公司承担。1、2共计284009.32元。丸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蒋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蒋谟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蒋谟平的请求是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9.2起算;蒋谟平起诉的是意外事件,丸顺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丸顺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丸顺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蒋谟平的赔偿要求的依据不足,故蒋谟平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美林公司辩称,依法由法院判定,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蒋谟平于2014年9月2日受伤,受伤后经过多次手术治疗,最后一次治疗取出内固定时间为2015年12月,受伤过程一直持续,故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谟平受美林公司指派到丸顺公司修理模具,在工作中因丸顺公司的台车故障和操作疏忽导致其受伤,故应对蒋谟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丸顺公司主张事故原因是蒋谟平自身导致,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蒋谟平主张的各项损害项目及应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分析证据并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蒋谟平两次共住院42天,按100元/天计算,蒋谟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2.护理费4200元。蒋谟平两次共住院42天,根据蒋谟平的伤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按100元/天计算,故蒋谟平的护理费计算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3.交通费800元。蒋谟平并未就交通费支出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蒋谟平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营养费1000元。蒋谟平已行内固定术且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可予支持营养费,此费用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19168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蒋谟平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此次事故共造成蒋谟平玖级伤残,故原审法院确定蒋谟平的赔偿系数为20%,蒋谟平主张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蒋谟平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故原审法院确定蒋谟平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658.26元。事故发生时,蒋谟平父亲年满66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14年,蒋谟平母亲年满64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16年,由包括蒋谟平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关于龙某与其前夫刘东北生育的小孩刘某,虽由龙某直接抚养,但刘东北也对刘某具有抚养义务,刘某2005年3月8日出生,2015年9月25日与蒋谟平一起生活,刘某的抚养年限为90个月,故蒋谟平应与龙某共同承担龙某应该承担的部分抚养费,蒋谟平主张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合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2658.26元【(22171.9元/年×14年+22171.9元/年×16年)×20%÷3人+22171.9元/年÷12个月×90个月×20%÷2人÷2人=52658.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蒋谟平已构成玖级伤残,蒋谟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887.06元(4200元+4200元+800元+1000元+191687.06元+20000元=221887.06元),应由丸顺公司向蒋谟平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谟平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221887.06元;二、驳回蒋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蒋谟平负担608元,由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判后,丸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查明不清,对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查明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侵权责任认定错误。易某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人员,如果存在足以认定易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事实,则我方无需向蒋谟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而非将丸顺公司列为唯一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四、原审法院100%的支持蒋谟平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公平也不合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丸顺公司无需赔偿蒋谟平各项费用共计22188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谟平负担。被上诉人蒋谟平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美林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丸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复评报告;2、2011年9月7日安全生产监督审核工作现场照片;3、2014年9月2日本案事故现场照片;4、反省书;5、处罚单。用以证实该公司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台车周围已经划出了黄色的警示标志。且丸顺公司的员工易某承认自己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违纪处分。蒋谟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美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蒋谟平受美林公司指派到丸顺公司修理模具,在工作中因丸顺公司的台车故障和该公司员工的操作疏忽受伤,丸顺公司应对蒋谟平被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丸顺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现场划出了黄色的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丸顺公司还主张涉案事故系易某操作失误导致,但易某是其员工,且案发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即使涉案事故确系易某失误所致,丸顺公司作为易某的用人单位,也应对涉案事故所导致蒋谟平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向易某追偿及如何追偿,丸顺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蒋谟平因涉案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数额,丸顺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结合本案案情和蒋谟平的伤残等级,原审认定该费用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各项费用,因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丸顺公司需向蒋谟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887.0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广州丸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