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施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施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313号原告:王玉宝,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施亮亮,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玉宝与被告施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亮亮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施亮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施亮亮与王玉宝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施亮亮向王玉宝借款28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期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当日,王玉宝向施亮亮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28000元。借款后,施亮亮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玉宝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施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