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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清潭与林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潭,林建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039号原告:林清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丹,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清潭为与被告林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丹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峰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建丹与黄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7月22日,黄峰(系被告前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清潭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因黄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原告林清潭诉讼来院要求黄峰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清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峰负担。2014年11月22日判决生效后,黄峰至今仍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林清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建丹对(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峰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峰欠原告林清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建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