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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小民与陈小福、徐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民,陈小福,徐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156-1号申请执行人马小民,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陈小福,男,1958年10月12月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徐玉群,女,1959年7月15月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马小民申请执行陈小福、徐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陈小福、徐玉群应向马小民归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并应承担诉讼费1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小福、徐玉群现下落不明,陈小福与徐玉群共有的坐落于和平北路135号1524、1525号、关河西路180号15-12号、蓝色港湾花园7幢105室房屋和坐落于孟河镇的鹏通商厦现已经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并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院已经函告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