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与刘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刘某某,史某某,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548号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某,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汉族,住项城市。系田某之妻。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雷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汉族,住项城市。系黄某某之妻。被告:索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任某某,女,1979年4月5日,汉族,住项城市。系索某某之妻。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史某某、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史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某某、史某某、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史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后,被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任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索某某辩称,我不该还这个钱,刘某某我就不认识,我只认识黄晓光,开始这贷款我是主贷,黄晓光说以前的贷款协议丢失,让我在重新签一份,没有想到变成担保人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后,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诺是否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借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月息9.6‰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田某、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索某某、任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田孝红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麻会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