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汪维、祝昌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云,汪维,祝昌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790号原告:王巧云。委托代理人:郭琴,系原告王巧云之女。被告:汪维。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祝昌高。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巧云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4391元、交通费254元,以上共计346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将2000元(含在维修费34391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汪维驾驶被告祝昌高名下的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高新六路路口至光谷一路路口路段下行300米,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击容巍驾驶的原告王巧云名下的鄂M×××××小型客车,致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证明,被告汪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容巍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祝昌高,具有合法行驶证,驾驶人被告祝昌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维修费:28691元。原告王巧云提交了鄂M×××××车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料单主张事故产生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439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汪维申请对鄂M×××××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经摇号确定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总结为:本次事故造成鄂M×××××车辆损失金额如下,车辆已确定受损金额为人民币26277元,车辆无法确定受损金额为人民币4828元。结合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考虑赔偿的公平、合理,本院确定赔偿维修费为28691元。五、交通费:251元,据实计算。原告王巧云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交通费,考虑其要求的合理现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488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汪维支付。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巧云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31430元(28691元+251元+24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为286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巧云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汪维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9430元(31430元-2000元)应由被告汪维承担。因被告汪维已支付2488元鉴定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汪维应向原告王巧云赔偿26942元(29430元-24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云支付2000元;二、被告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云支付26942元;三、驳回原告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维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