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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闯、璩成云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闯,璩成云,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36号原告:严闯,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璩成云,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严闯,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原告璩成云丈夫。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成房地产),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闯、璩成云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成云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严闯、被告集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施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闯、璩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赔偿损失284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泰来苑98栋3209室房屋,合同价款894727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0元/天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原、被告违约时违约金支付订立不同标准,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且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集成房地产辩称,本案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交付延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严闯、璩成云与被告集成房地产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浦口区泰西路28号泰来苑98幢3单元3209室房屋,房屋总价894727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按1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共计延迟112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1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10元/天,被告迟延112天交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28425.1元,本院考虑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偏低,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酌定原告损失为30元/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30元/天×110天=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闯、璩成云违约金1100元。被告集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闯、璩成云经济损失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严闯、璩成云负担228元,被告集成房地产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