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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卜生虎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生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681号罪犯卜生虎,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卜生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0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四次裁定减刑四年四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1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卜生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卜生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四次,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卜生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6年9月获得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2月、2016年3月、7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卜生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生虎予以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