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39号原告:常某,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韩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通过来往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很难相处,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原告于2016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仍不主动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二人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韩某因缺席开庭审理,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2014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合庆 更多数据: